※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16-02-26 21:17:15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標題 [新聞] 林益世為何被重判 全因這9000字
時間 Fri Feb 26 18:32:36 2016
林益世為何被重判 全因這9000字
2016年02月26日17:47
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被控自2010年起共向爐渣業者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索賄8300萬元
,一審僅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財產來源不明兩罪輕判他7年4月徒刑,二審今天改
依違背職務收賄罪重判13年6月,併科1580萬。為何有此差別,高等法院發布9500多字詳
細新聞稿說明如下。(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一審僅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財產來源不明兩罪輕判他7年4月徒刑,二審今天改
依違背職務收賄罪重判13年6月,併科1580萬。為何有此差別,高等法院發布9500多字詳
細新聞稿說明如下。(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林益世加重改判理由摘要:
被告林益世於擔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又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程序
委員會之委員期間,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期約由被告林益世協助中聯與中耀公司關於
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
之轉爐石,若爭取合約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其中3,000萬元作為支
付被告林益世之對價);另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新臺幣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
約比例折算代價(經結算結果計為2,300萬元),並支付公關費用1,000萬元,嗣被告林益
世分別收受陳啟祥交付之對價總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
委員會之委員期間,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期約由被告林益世協助中聯與中耀公司關於
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
之轉爐石,若爭取合約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其中3,000萬元作為支
付被告林益世之對價);另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新臺幣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
約比例折算代價(經結算結果計為2,300萬元),並支付公關費用1,000萬元,嗣被告林益
世分別收受陳啟祥交付之對價總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
被告林益世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與其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職務,具有密接
關連性。
被告林益世擔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期間,對於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人事、
財務與業務執行,具有實質影響力。
被告林益世滿足對價事項之行為,既與其立法委員之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並對於促成對
價之內容具有實質影響力,屬其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行為」,而被告
林益世濫用其職權以干預、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其所促成之上開二合約
並不具程序與實質之正當性,核屬被告林益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林益世所收取之
價之內容具有實質影響力,屬其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行為」,而被告
林益世濫用其職權以干預、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其所促成之上開二合約
並不具程序與實質之正當性,核屬被告林益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林益世所收取之
6,3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林益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就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之犯罪而言,立法技術上本來就無必要且根本不可能
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各式各樣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
,僅能預設「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在此情形下,所謂「職務上
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
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準備行為
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但符合一般國民常識與
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之財物或利益,與其利用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連
性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密接關連行為
」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尚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
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各式各樣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
,僅能預設「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在此情形下,所謂「職務上
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
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準備行為
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但符合一般國民常識與
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之財物或利益,與其利用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連
性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密接關連行為
」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尚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
中鋼公司既係政府經年之重大投資,猶關乎國家產業經貿發展之方向,此等公股民營化企
業僅減輕而未完全解免原公營事業所負之公共責任,毋寧係以私法的組織型態持續營運,
藉以提升企業效能並平衡公共利益,由此「公私協力」之運作方式,減輕國家負擔與達成
公益之目的,是從責任之觀點,國家始終仍保留公共任務之管轄權義;且在實務上,中鋼
公司及其子公司中聯公司確均係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屬實;另徵諸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國會對於中鋼公司之預算與營運狀況,亦具有監督
之權限。再者,中聯公司為中鋼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彼此間具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是
關於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之執行,母公司即中鋼公司乃具有控制權,從而主管機
關經濟部自得透過公股股權之管理運作,直接或間接實質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人事
、財務與業務之執行。申言之,政府亦未完全解免中聯公司應執行之公共任務,自不得以
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私經濟行為」,並認中鋼公司已民營化而完全解免
其公益之角色,否則無異以「公法遁入私法」方式,脫免政府對於中鋼公司之公共任務監
督。
業僅減輕而未完全解免原公營事業所負之公共責任,毋寧係以私法的組織型態持續營運,
藉以提升企業效能並平衡公共利益,由此「公私協力」之運作方式,減輕國家負擔與達成
公益之目的,是從責任之觀點,國家始終仍保留公共任務之管轄權義;且在實務上,中鋼
公司及其子公司中聯公司確均係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屬實;另徵諸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國會對於中鋼公司之預算與營運狀況,亦具有監督
之權限。再者,中聯公司為中鋼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彼此間具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是
關於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之執行,母公司即中鋼公司乃具有控制權,從而主管機
關經濟部自得透過公股股權之管理運作,直接或間接實質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人事
、財務與業務之執行。申言之,政府亦未完全解免中聯公司應執行之公共任務,自不得以
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私經濟行為」,並認中鋼公司已民營化而完全解免
其公益之角色,否則無異以「公法遁入私法」方式,脫免政府對於中鋼公司之公共任務監
督。
被告林益世期約、收受6,300萬元係屬不當利益,已難認屬政治捐獻,猶以被告林益世亦
未依法申報許可或辦理專戶之情況,則縱然陳啟祥曾提及捐贈之詞,亦僅係變相給付賄賂
而已,難認被告林益世收受上開6,30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無對價關係。
未依法申報許可或辦理專戶之情況,則縱然陳啟祥曾提及捐贈之詞,亦僅係變相給付賄賂
而已,難認被告林益世收受上開6,30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無對價關係。
陳啟祥請託被告林益世之行為,顯非單純基於「私人交情」,毋寧係透過人脈認識時任立
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林益世,藉以牟取商業利益。
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而對方之賄賂與
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性為 已足。又認定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就該行為本身
觀察,受賄者就滿足對價事項是否具「實質影響力」及「違背職務之密接關連性」為判斷
。原判決以被告林益世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階層請託、施壓及恫嚇之行
為,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確具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
然此影響力之來源,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法委員「法定
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連行為」之行使並無關係,認事用法容有未合。
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性為 已足。又認定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就該行為本身
觀察,受賄者就滿足對價事項是否具「實質影響力」及「違背職務之密接關連性」為判斷
。原判決以被告林益世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階層請託、施壓及恫嚇之行
為,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確具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
然此影響力之來源,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法委員「法定
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連行為」之行使並無關係,認事用法容有未合。
原判決在概念特徵上先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
並認為賄賂對價事項是否具公務性質,在所不問(如撮合私人間契約亦然),卻又認為在
「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況,以受影響者須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影響後,作
出特定之行政行為」為要件,亦有未洽。
並認為賄賂對價事項是否具公務性質,在所不問(如撮合私人間契約亦然),卻又認為在
「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況,以受影響者須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影響後,作
出特定之行政行為」為要件,亦有未洽。
原判決認為被告林益世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 權力及機會,以上述方法
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恐嚇,使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心生
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締結轉爐石契約,卻復認其所為與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
」無關,容有未合。
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恐嚇,使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心生
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締結轉爐石契約,卻復認其所為與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
」無關,容有未合。
原判決就被告林益世收取陳啟祥關於爐下渣契約之對價3,00 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亦有未洽。
量刑部分:
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被告林益世並無不良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
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被告林益世係57年出生,畢業於台北醫學院、國立中山大學
高階公共政策研究所,自88年開始擔任立法委員,其間連任四屆,至101年1月31日為止;
另曾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具充分、完足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頗高。
高階公共政策研究所,自88年開始擔任立法委員,其間連任四屆,至101年1月31日為止;
另曾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具充分、完足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頗高。
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益世自稱其除公職及兼任黨職之薪 資及相關津貼之外,別無
其他收入來源。然依前述本院之認 定,被告仍掌握不明來源之財產,現已婚,父親林
仙保已歿,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即被告沈若蘭及2位妹妹。
其他收入來源。然依前述本院之認 定,被告仍掌握不明來源之財產,現已婚,父親林
仙保已歿,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即被告沈若蘭及2位妹妹。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身為立法委員,且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 行長,誠屬參贊機要、位
高權重之中央民意代表,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施加影響、干預,以獲取地勇公司陳啟祥
給付之賄款折合新臺幣6,300萬元(含所謂「公關費」1,000萬元),且不惜以撤換人事為
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相關高層人員施壓,以遂上揭二契約之目的。顯見被告林益
世為在短時間內獲取數十倍於立法委員年薪之鉅額賄賂,無視於人民託付及廉能政府之要
求,其行為無異將公股事業視作囊中禁臠及業外收入之生財工具,對之予取予求,毫不手
軟。可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自己之權勢與金錢慾望,俱無足憫。
高權重之中央民意代表,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施加影響、干預,以獲取地勇公司陳啟祥
給付之賄款折合新臺幣6,300萬元(含所謂「公關費」1,000萬元),且不惜以撤換人事為
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相關高層人員施壓,以遂上揭二契約之目的。顯見被告林益
世為在短時間內獲取數十倍於立法委員年薪之鉅額賄賂,無視於人民託付及廉能政府之要
求,其行為無異將公股事業視作囊中禁臠及業外收入之生財工具,對之予取予求,毫不手
軟。可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自己之權勢與金錢慾望,俱無足憫。
被告使用之手段:
被告林益世犯罪之手段,非僅在其以「撤換人事」為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高層人
事施加壓力而已,復枉顧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將面臨環保之問題,以及可能遭永豐
盛公司求償之後果,全然未顧及該公司內部程序與實質之正當性,更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之
整體利益。
事施加壓力而已,復枉顧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將面臨環保之問題,以及可能遭永豐
盛公司求償之後果,全然未顧及該公司內部程序與實質之正當性,更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之
整體利益。
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林益世所施加影響之對象即中鋼 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
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 仁等人,又因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權均
直接或間 接由經濟部所掌控,而時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 之被告具有
對經濟部部長質詢,及對於經濟部所提出之法案、預算審議之權力,遂透過經濟部部長施
顏祥,促其「注意一下」,欲直接或間接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
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 仁等人,又因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權均
直接或間 接由經濟部所掌控,而時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 之被告具有
對經濟部部長質詢,及對於經濟部所提出之法案、預算審議之權力,遂透過經濟部部長施
顏祥,促其「注意一下」,欲直接或間接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被告枉顧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面臨環保的問題,終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去函要求停
止繼續供應殘渣鐵予地勇公司,且中鋼公司亦可能擔負遭永豐盛公司依法求償之風險,除
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之整體利益外,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與不可收買性,及人民對公務員之
信賴產生嚴重之負面觀感,危害非輕。
止繼續供應殘渣鐵予地勇公司,且中鋼公司亦可能擔負遭永豐盛公司依法求償之風險,除
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之整體利益外,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與不可收買性,及人民對公務員之
信賴產生嚴重之負面觀感,危害非輕。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林益世就其所犯,於媒體第一時間披露其犯罪端倪之初,先稱其不認識陳啟祥,並否
認收取過任何款項,直至收取鉅款之事證漸次浮現,而見無法隱飾後,始於偵查中自白若
干犯行,詎於原審審理時面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之歷歷指證,猶翻異其詞否認有何
以強硬態度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揚言「金崇仁關係複雜」或「撤換金崇仁」等語以
施加影響力之行為,避就其詞謂單純「轉達」、「陳啟祥反應遭不公對待」給翁朝棟知悉
,或輕描淡寫「建議考慮以其他適當人士主辦遴選事宜」而已,堪認被告犯後推諉卸責,
態度欠佳,難認有何悔意。
認收取過任何款項,直至收取鉅款之事證漸次浮現,而見無法隱飾後,始於偵查中自白若
干犯行,詎於原審審理時面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之歷歷指證,猶翻異其詞否認有何
以強硬態度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揚言「金崇仁關係複雜」或「撤換金崇仁」等語以
施加影響力之行為,避就其詞謂單純「轉達」、「陳啟祥反應遭不公對待」給翁朝棟知悉
,或輕描淡寫「建議考慮以其他適當人士主辦遴選事宜」而已,堪認被告犯後推諉卸責,
態度欠佳,難認有何悔意。
爰審酌上開諸般情狀,就被告林益世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被告林益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與有罪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林益世母親沈若蘭 滅證改判5月部分
理由摘要:
被告沈若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100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將沈煥章、沈煥瑤拿回
來的錢其中之美金約100萬元(按實際金額為95萬美元),在三樓陽台金爐內逐張焚燒,
約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燒完;伊另將沈煥章、沈煥瑤取出之新臺幣1,800萬元(按其中被
告林益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1,200萬元為關係被告林益世刑事案件之證據,另300萬元經檢
察官列為財產來源可疑而被告林益世未為誠實說明,其餘之300萬元則為被告沈若蘭自有
存款)將之分成5包裝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綑起來,藏匿在住處後方水池內等情,核與
證人即被告沈煥章、沈煥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臺幣1,800萬元現金扣案
足佐;又焚燒美金之金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上情相侔,並有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開箱紀錄、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
E502號、E603號出租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沈若蘭就上揭焚
燒美金及藏放新臺幣於後院水池等情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來的錢其中之美金約100萬元(按實際金額為95萬美元),在三樓陽台金爐內逐張焚燒,
約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燒完;伊另將沈煥章、沈煥瑤取出之新臺幣1,800萬元(按其中被
告林益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1,200萬元為關係被告林益世刑事案件之證據,另300萬元經檢
察官列為財產來源可疑而被告林益世未為誠實說明,其餘之300萬元則為被告沈若蘭自有
存款)將之分成5包裝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綑起來,藏匿在住處後方水池內等情,核與
證人即被告沈煥章、沈煥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臺幣1,800萬元現金扣案
足佐;又焚燒美金之金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上情相侔,並有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開箱紀錄、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
E502號、E603號出租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沈若蘭就上揭焚
燒美金及藏放新臺幣於後院水池等情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被告沈若蘭將被告林益世犯罪所得中之美金95萬元逐張燒燬,另將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萬元分成5包裝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綑起來,藏匿在住處後面水池等事實,已該當
「湮滅」、「隱匿」關係被告林益之刑事案件證據。
1,200萬元分成5包裝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綑起來,藏匿在住處後面水池等事實,已該當
「湮滅」、「隱匿」關係被告林益之刑事案件證據。
被告沈若蘭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7日即將被告林益世涉犯「貪瀆」罪嫌,送分「特他」字案,
並請該署特別偵查組偵辦乙節,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便簽暨檢附之剪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
足認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已啟動偵查,而被告沈若蘭係於101年6月29日,為上揭湮滅美
金與隱匿新臺幣之行為,是被告沈若蘭辯稱:其係於本案偵查開始以前所為等語,即有未
合,不足採取。
並請該署特別偵查組偵辦乙節,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便簽暨檢附之剪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
足認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已啟動偵查,而被告沈若蘭係於101年6月29日,為上揭湮滅美
金與隱匿新臺幣之行為,是被告沈若蘭辯稱:其係於本案偵查開始以前所為等語,即有未
合,不足採取。
倘被告沈若蘭不知悉各該美金與新臺幣是關係被告林益世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又豈會將
偌多金錢以燒燬或藏置水池之極端手段為處置,顯與常理有悖,被告沈若蘭辯稱不知情云
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偌多金錢以燒燬或藏置水池之極端手段為處置,顯與常理有悖,被告沈若蘭辯稱不知情云
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沈若蘭關於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部分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沈若蘭湮滅、隱匿關係被告林益世之刑事案件證據,動機雖係基於母親之天性,
俾免其子林益世遭刑事追訴處罰,然法律如爐,被告沈若蘭所為已妨礙刑事司法偵查,至
有未當,焚燒美金與藏置新臺幣於水池之手段,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微,部
分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俾免其子林益世遭刑事追訴處罰,然法律如爐,被告沈若蘭所為已妨礙刑事司法偵查,至
有未當,焚燒美金與藏置新臺幣於水池之手段,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微,部
分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益世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理由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及關於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不自證己
罪及緘默特權之說明:
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
本罪之犯罪主體必須係公務員本人,且僅該公務員本人方有依檢察官命令說明可疑財產來
源之義務,非公務員本人不負此義務,故不可能成為犯罪主體。
本罪係以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為處罰要件之不作為犯。此財 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
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 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
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
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 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
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
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
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
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
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
。
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
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
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
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
。
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
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
義務即成立犯罪。惟是否成立本罪,與公務員所涉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之罪是否成立無
關。
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
義務即成立犯罪。惟是否成立本罪,與公務員所涉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之罪是否成立無
關。
依本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 明」,可知涉案公務員僅
就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所謂「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
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人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
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非直接關聯。至於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
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
,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
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是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
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此部分所涉違憲疑慮之說明詳下述)。換言之,涉案公務
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倘拒絕說 明、未能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即應以本罪處罰。
就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所謂「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
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人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
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非直接關聯。至於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
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
,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
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是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
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此部分所涉違憲疑慮之說明詳下述)。換言之,涉案公務
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倘拒絕說 明、未能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即應以本罪處罰。
本罪尚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說明:
我國憲法雖無不自證己罪特權之明文,但在法治國家公平審 判原則下,為擔保被告之
程序主體地位,應解為係自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衍生而出
之防禦權核心領域;徵之經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明定審
判被控刑事犯罪時,「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益證此項特權應屬人民之基本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二規定,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憲法上「不自證
己罪特權」所衍生之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基本
前提。而本罪係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誠實合理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倘其拒絕
陳述或保持緘默即可構成本罪,是否與不自證己罪特權或緘默權有所衝突,即有先予釐清
之必要。
程序主體地位,應解為係自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衍生而出
之防禦權核心領域;徵之經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明定審
判被控刑事犯罪時,「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益證此項特權應屬人民之基本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二規定,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憲法上「不自證
己罪特權」所衍生之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基本
前提。而本罪係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誠實合理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倘其拒絕
陳述或保持緘默即可構成本罪,是否與不自證己罪特權或緘默權有所衝突,即有先予釐清
之必要。
所謂「不自證己罪特權」,係指不得強要被告藉由自己之行為舉止(包括言詞或行動)證
明自己之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而「緘默權」,則指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不得僅因被告
單純保持緘默或拒絕陳述,即對其作出諸如「心虛說謊」之有罪事實或有罪嫌疑之不利推
論。無論如何,此二權利皆在禁止國家機關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透露出對己不利之「犯
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反之,倘國家機關基於合理、特定之行政目的,命令人民為特
定之作為義務,且該特定之作為義務並不會直接強制被告自我揭露「犯罪嫌疑」或「犯罪
事實」,則此作為義務之命令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之保障,即無牴觸。
明自己之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而「緘默權」,則指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不得僅因被告
單純保持緘默或拒絕陳述,即對其作出諸如「心虛說謊」之有罪事實或有罪嫌疑之不利推
論。無論如何,此二權利皆在禁止國家機關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透露出對己不利之「犯
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反之,倘國家機關基於合理、特定之行政目的,命令人民為特
定之作為義務,且該特定之作為義務並不會直接強制被告自我揭露「犯罪嫌疑」或「犯罪
事實」,則此作為義務之命令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之保障,即無牴觸。
本罪乃所謂陽光法案之一,其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
公務員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
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
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
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乃是為落實公務員財
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
)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
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之目的。以此而
言,本院認為以刑罰手段課予公務員據實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尚非不合理之要
求。其次,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
人或何處取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致因此直接
引起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蓋足引
起公務員涉犯他罪疑慮者,係取得可疑財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持有或透露
該財產來自何人、何處等「來源」事實。
公務員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
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
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
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乃是為落實公務員財
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
)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
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之目的。以此而
言,本院認為以刑罰手段課予公務員據實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尚非不合理之要
求。其次,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
人或何處取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致因此直接
引起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蓋足引
起公務員涉犯他罪疑慮者,係取得可疑財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持有或透露
該財產來自何人、何處等「來源」事實。
本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
,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 實或法律關係,故尚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
嫌 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在此範圍內所課之可疑財
產說明義務,要無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
,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 實或法律關係,故尚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
嫌 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在此範圍內所課之可疑財
產說明義務,要無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
存放在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之
私房錢或來自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又沈
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中,其中300萬元為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
月間所交付,再由沈若蘭交由胞弟沈煥瑤存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
經檢察官列為來源可疑之財產),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
私房錢或來自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又沈
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中,其中300萬元為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
月間所交付,再由沈若蘭交由胞弟沈煥瑤存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
經檢察官列為來源可疑之財產),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
上開各筆款項既均由被告林益世所交付,則被告林益世就各該款項之來源係自何人、何處
取得乙節,自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命被告林益世
就此等款項來源提出說明時,其一概以「不清楚」等語回應,顯係有意隱瞞而未為合理誠
實說明。
就此等款項來源提出說明時,其一概以「不清楚」等語回應,顯係有意隱瞞而未為合理誠
實說明。
被告林益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檢察官並非諭令被告林益世當場說明各該保管箱之金錢係那一筆家族資金、私人贈與、薪
資報酬、津貼費用或其他收入等細節,衡情,被告林益世就可疑財產來源之說明,尚無因
混淆致不能判斷之虞,亦即被告林益世僅須就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何處乙節為誠實
說明即可,至於各該金錢取得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尚非在被告林益世說明義務之列,
而被告林益世亦毋須就各該保管箱如何分配保管金額等細情為說明,然被告林益世竟均答
稱「不清楚」云云,難認其未說明各該財產來源係有正當理由。
資報酬、津貼費用或其他收入等細節,衡情,被告林益世就可疑財產來源之說明,尚無因
混淆致不能判斷之虞,亦即被告林益世僅須就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何處乙節為誠實
說明即可,至於各該金錢取得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尚非在被告林益世說明義務之列,
而被告林益世亦毋須就各該保管箱如何分配保管金額等細情為說明,然被告林益世竟均答
稱「不清楚」云云,難認其未說明各該財產來源係有正當理由。
彭愛佳既稱該私房錢為其父親彭武州所交付,其不願讓被告林益世知悉而存放於保管箱中
云云。惟衡,彭武州既為彭愛佳至親,倘依彭愛佳上揭所述,彭武州交付彭愛佳金錢,係
冀望彭愛佳將來相幫照顧弟妹,則彭愛佳何以未填載聯絡人為彭武州,更能周全其事,竟
捨此弗為,而填載聯絡人林益世,已足啟疑;況且彭愛佳尚有多家個人銀行帳戶可供存入
私房錢以孳息,何以將錢寄放在保管箱中,而無裨益其個人之經濟;又被告林益世每年均
須申報財產,彭愛佳自屬知情,茍非該保管箱金錢之來源確屬可疑,彭愛佳豈會甘冒財產
申報不實遭裁罰之風險,而逕以保管箱藏放,亦於常情有悖,益徵各該保管箱之金錢來源
確屬可疑。
云云。惟衡,彭武州既為彭愛佳至親,倘依彭愛佳上揭所述,彭武州交付彭愛佳金錢,係
冀望彭愛佳將來相幫照顧弟妹,則彭愛佳何以未填載聯絡人為彭武州,更能周全其事,竟
捨此弗為,而填載聯絡人林益世,已足啟疑;況且彭愛佳尚有多家個人銀行帳戶可供存入
私房錢以孳息,何以將錢寄放在保管箱中,而無裨益其個人之經濟;又被告林益世每年均
須申報財產,彭愛佳自屬知情,茍非該保管箱金錢之來源確屬可疑,彭愛佳豈會甘冒財產
申報不實遭裁罰之風險,而逕以保管箱藏放,亦於常情有悖,益徵各該保管箱之金錢來源
確屬可疑。
沈若蘭不斷隱瞞上開300萬元之來源,並隨著訴訟程序之進 行,一再圓飾其說詞,足見沈
若蘭尚非因年邁記憶逐漸消減,而為不一致之陳述;再衡以被告林益世為沈若蘭之子,沈
若蘭甚至不惜焚燒美金以維護被告林益世,又豈會因具利害關係致為不實之供述,而將責
任欲推由被告林益世承擔。
若蘭尚非因年邁記憶逐漸消減,而為不一致之陳述;再衡以被告林益世為沈若蘭之子,沈
若蘭甚至不惜焚燒美金以維護被告林益世,又豈會因具利害關係致為不實之供述,而將責
任欲推由被告林益世承擔。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僅為檢察機關之行政內規,並無拘束法律之效果,況
被告林益世僅須就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乙節為誠實說明即可,至於各該金錢取得之原
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尚非在被告林益世說明義務之列,而被告林益世亦毋須就各該保管箱
如何分配保管金額等細情為說明,自難以檢察官未另行酌定相當期間供被告林益世說明,
即逕認檢察官上揭偵查程序有未合之處。
被告林益世僅須就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乙節為誠實說明即可,至於各該金錢取得之原
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尚非在被告林益世說明義務之列,而被告林益世亦毋須就各該保管箱
如何分配保管金額等細情為說明,自難以檢察官未另行酌定相當期間供被告林益世說明,
即逕認檢察官上揭偵查程序有未合之處。
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第6點係就「罪刑法定及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併
敘,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既於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
,則檢察 官命令被告說明9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尚無違罪刑法定
原則;至上揭要點僅就「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重申其意旨,而綜觀100年11月
23日之全部立法理由,亦難認該次修正條文有將應說明財產之來源限於最後一次修正公布
即100年11月23日後所增加之財產,換言之,檢察官命被告林益世說明增加之財產,難認
僅限於100年11月23日後增加之財產。
敘,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既於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
,則檢察 官命令被告說明9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尚無違罪刑法定
原則;至上揭要點僅就「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重申其意旨,而綜觀100年11月
23日之全部立法理由,亦難認該次修正條文有將應說明財產之來源限於最後一次修正公布
即100年11月23日後所增加之財產,換言之,檢察官命被告林益世說明增加之財產,難認
僅限於100年11月23日後增加之財產。
量刑部分:
原審審酌如上所述被告林益世之素行、學經歷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遭檢察官偵辦
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身為中央行政機關幕僚長,官居要職,本應忠實依法申報財產。且
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恰係98年4月22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期所增訂,被告非但列名
協商代表及贊成委員之一,更參與本罪制定過程中黨團協商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
17期院會記錄第89頁及第92頁),今遭查獲上述3筆不明來源之鉅款,竟飾言非其財產,
一再以「不清楚」等語含糊帶過,此非但違反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對於其親身參與制定此等陽光法案,更是不該,且為規避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查機
關對其財產來源之追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無足憫;被告林益世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
源之財產共有3筆,總額高達1,580萬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
,不但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之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而使之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
民對於民意代表與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被告林益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
該3筆款項係其所有,而不肯誠實說明其來源。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犯後僅一再避重就
輕、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併科相當於其不明來源財產額
度之罰金即新臺幣1,580萬元,及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身為中央行政機關幕僚長,官居要職,本應忠實依法申報財產。且
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恰係98年4月22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期所增訂,被告非但列名
協商代表及贊成委員之一,更參與本罪制定過程中黨團協商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
17期院會記錄第89頁及第92頁),今遭查獲上述3筆不明來源之鉅款,竟飾言非其財產,
一再以「不清楚」等語含糊帶過,此非但違反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對於其親身參與制定此等陽光法案,更是不該,且為規避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查機
關對其財產來源之追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無足憫;被告林益世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
源之財產共有3筆,總額高達1,580萬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
,不但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之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而使之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
民對於民意代表與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被告林益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
該3筆款項係其所有,而不肯誠實說明其來源。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犯後僅一再避重就
輕、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併科相當於其不明來源財產額
度之罰金即新臺幣1,580萬元,及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其餘判決被告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無罪部分,細繹無罪之理
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宗和、陪席法官趙功恆、受命法官蕭世昌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60226/804039
林益世為何被重判 全因這9000字 | 即時新聞 | 20160226 | 蘋果日報
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被控自2010年起共向爐渣業者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索賄8300萬元,一審僅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財產來源不明兩罪輕判他7年4月徒刑,二審今天改依違背職務收賄罪重判13年6月 ...
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被控自2010年起共向爐渣業者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索賄8300萬元,一審僅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財產來源不明兩罪輕判他7年4月徒刑,二審今天改依違背職務收賄罪重判13年6月 ...
5.備註: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4.190
※ 文章代碼(AID): #1Mq2d8R5 (Gossiping)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56482760.A.6C5.html
※ 編輯: capsspac (140.112.4.190), 02/26/2016 18:32:52
※ 編輯: capsspac (140.112.4.190), 02/26/2016 18:35:13
--
→ : 一定要搞得像廢文農場嘛!! 為什麼九千字不放標題!!!1F 02/26 18:33
→ : "財務與業務執行,具有實質影響力" !!!!!!!!!!!2F 02/26 18:33
推 : END3F 02/26 18:33
→ : 有短篇嗎? XDDD4F 02/26 18:33
→ : 請按贊分享後可觀看全文5F 02/26 18:33
→ : 稿費這樣賺的?6F 02/26 18:33
→ : 有被重判?7F 02/26 18:33
推 : 記者耍廢8F 02/26 18:33
推 : 實質影響力 出現了 !!9F 02/26 18:33
推 : 閱10F 02/26 18:33
推 : 顏色錯誤11F 02/26 18:34
推 : 求重點筆記整理12F 02/26 18:34
推 : 記者這篇唯一認真費力的是用WORD數字數13F 02/26 18:34
連摘要都懶得做了 這記者真夠摸魚※ 編輯: capsspac (140.112.4.190), 02/26/2016 18:35:13
推 : 哈哈 當年愛用實質影響力玩阿扁嘛 被引用了吧14F 02/26 18:35
噓 : 法官真會看風向啊15F 02/26 18:35
推 : 法官:此案理應發回重審 一點也不勉強 此乃正義之言16F 02/26 18:36
→ : 司法 正義17F 02/26 18:36
推 : 不是「讓我一鎗斃命」18F 02/26 18:36
噓 : 稿費是這樣賺的? 啊我自己看判決書就好 幹嘛看新聞19F 02/26 18:37
→ : 太長了 實質影響力+中鋼和子公司都是特殊公營事業無誤20F 02/26 18:37
推 : 還好是小英當選,不然就改用大水庫理論判無罪了21F 02/26 18:38
推 : 下個馬狗 謝謝22F 02/26 18:38
推 : 是多重 有漏尿嗎23F 02/26 18:38
推 : 政黨輪替 結束24F 02/26 18:38
推 : 下一個換他主子馬英九被關了25F 02/26 18:39
噓 : 叫記者作case brief是要她們的命嗎26F 02/26 18:40
推 : 重點是「實質影響力」再現!27F 02/26 18:42
噓 : 淦,新聞是這樣做的喔28F 02/26 18:43
推 : 廢話太多,真的只有四個字 : 政黨輪替29F 02/26 18:43
→ : 不是因為新689嗎30F 02/26 18:44
噓 : 法官自由心證無敵 判決書寫再多都是垃圾31F 02/26 18:45
推 : 全因風向變了32F 02/26 18:45
→ : 標題不這樣寫是會死喔 低能33F 02/26 18:46
噓 : 是編輯不想看內文才下這種鬼標題嗎?34F 02/26 18:47
推 : 014:先進去幫主子暖被了~~~35F 02/26 18:47
噓 : 民進黨收3000萬無罪36F 02/26 18:48
噓 : 翻譯 黨證壞惹37F 02/26 18:48
噓 : 幹你娘 這三小新聞38F 02/26 18:49
推 : 如果是國民黨繼續執政,大概就三碗豬腳了39F 02/26 18:50
噓 : 記者可以更偷懶一點,整篇自己寫的就一段40F 02/26 18:50
→ : 記者也太混了吧~~~~41F 02/26 18:52
噓 : 記者真好當42F 02/26 18:53
推 : 沒換人執政大概是林益世無罪,全因這9000字43F 02/26 18:54
推 : 民進黨執政*1800正解44F 02/26 18:57
推 : 這叫重判個屁45F 02/26 18:59
→ : 爛標題46F 02/26 19:01
推 : 賴素如會是下一個嗎??47F 02/26 19:01
推 : 林比較想被一槍斃命48F 02/26 19:03
推 : 一億四千多萬除以13年,年收雙贏魯蛇本人49F 02/26 19:06
推 : 「實質影響力」再現 這是一個關馬英九的前奏嗎?! XDD50F 02/26 19:08
推 : 沒有政黨輪替014還是爽爽過等司法退親讓他花51F 02/26 19:09
噓 : 這叫重判?52F 02/26 19:09
→ : 哪裡重判了?53F 02/26 19:11
推 : End54F 02/26 19:14
→ : 貪污的錢會吐出來嗎55F 02/26 19:17
推 : 全因這9000字 靠杯 9000字是有很少是不是= =56F 02/26 19:17
推 : 重判 ?57F 02/26 19:18
推 : 「實質影響力」58F 02/26 19:24
推 : 都燒光要怎證明金額是95萬 怎證明是陳給那筆錢?????59F 02/26 19:24
推 : 你島司法沈淪之濫觴60F 02/26 19:25
→ : 記者好混61F 02/26 19:31
推 : 快笑死了,真的是拿記者沒皮條62F 02/26 19:32
推 : 記者就不念書看不懂 你要他摘要也太強人所難了吧63F 02/26 19:36
噓 : 有罪要9000字?64F 02/26 19:38
→ : 誰不知道是看風向 一堆政治判決當人民傻子65F 02/26 19:39
推 : 其實只看七個字: 尚書大人真機伶66F 02/26 19:51
推 : 郭瑤琪判八年 結果一審林益世判七年67F 02/26 19:51
→ : 期待有天因司法不公 人民湧入司法院
→ : 期待有天因司法不公 人民湧入司法院
推 : 記者有夠廢69F 02/26 19:57
噓 : 連性侵犯都判的比較重70F 02/26 20:01
→ :71F 3.3.2.3 美國 02/26 20:03
→ : 豬就是要回豬圈睡72F 02/26 20:03
推 : 可以畫重點嗎73F 02/26 20:12
推 : 兒騜:還好哀家只適用大水庫+公屎錢74F 02/26 20:12
噓 : 記者是得了不用這種標題會死的病?? 然後記者真好當,文章75F 02/26 20:14
→ : 自己沒先看過就貼出來?? 小時不讀書,長大就跟記者一樣低能
→ : 自己沒先看過就貼出來?? 小時不讀書,長大就跟記者一樣低能
→ : 垃圾標題77F 02/26 20:18
推 : 高院想酸最高法院嗎 實質影響力XDDDDDDDDDDD78F 02/26 20:33
→ : 還好啦 當年沒給他做到高雄縣長..但小巨人也好不到哪79F 02/26 20:38
噓 : 爛標題80F 02/26 20:42
推 : 抄判決書 一字一元 賺一萬多81F 02/26 20:43
推 : 014案就是馬狗開始衰敗的關鍵點82F 02/26 20:44
噓 : 明明就是四個字: 風向變了83F 02/26 20:53
推 : 新聞稿是重判的「因」?沒水準的垃圾媒體84F 02/26 21:09
推 : 13y85F 02/26 21:13
--
※ 看板: Gossiping 文章推薦值: -1 目前人氣: 0 累積人氣: 2750
作者 capsspac 的最新發文:
- 25F 4推 1噓
- a9%2c133%2c20220930%2c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葦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47F 26推 4噓
點此顯示更多發文記錄
2樓 時間: 2016-02-26 22:19:27 (台灣)
→
+1
(編輯過) TW
樓上的,沒用的,刑期不管是100年、500年,很抱歉!刑法規定最高就30年,判超過都只是喊爽的!無期徒刑也不是真的「無期」,最高也是30年!所以,如果有多案,比如果說A案幾年、B案幾年,最後都會加一句合併「執行」刑期幾年,真正重要的是這句。
回列表(←)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