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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板 Gossiping
作者 sion1993 (咩比)
標題 [新聞] 修憲推總統制? 藍指算計、綠說還早
時間 Wed Sep 27 20:30:51 2017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奇摩新聞
聯合新聞網

2.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修憲推總統制? 藍指算計、綠說還早

3.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 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
國民黨團首席副書記長李彥秀今天說,民進黨從支持內閣制轉向為總統制,恐怕都是政治
算計;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說,現在談還太早,要等黨內成立憲改小組處理。

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蘇巧慧提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草案,希望修憲將台灣由雙
首長制改為總統制。目前全案已獲41席立委連署,超過成案連署數。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首席副書記長李彥秀向中央通訊社記者表示,過去民進黨幾乎是朝
支持內閣制論述,執政後卻轉向為總統制,恐怕真的都是政治算計。

她說,政治體制推向總統制、內閣制或由現在雙首長制微調,應有更多討論程序凝聚共識
,更要有符合台灣民主制度的調整。

民主進步黨團總召集人柯建銘告訴中央社記者,現在談這個還太早,黨內要先成立憲改小
組再處理,都還沒開始作業;有些立委很急,關心黨最後共識是怎樣。中央政府體制要變
更,到底要總統制、內閣制,要等黨團成立小組後再形成共識。


親民黨團總召李鴻鈞向中央社記者表示,這是在炒議題,修憲應先取得共識,不然都是玩
假的。首先應先有朝野對話、接著開國是會議尋求共識,立法院才成立修憲委員會,最後
才是修憲。前面階段不走就要修憲,都是空話。


時代力量黨團總召徐永明告訴中央社記者,時力下週會推院會決議文,希望組修憲委員會
,時力也會提修憲版本,依黨綱是較偏向總統制,未來憲政體制要改造,應往總統制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委1/4提議,3/4出席,及出席委
員3/4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4.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2726379?from=udn-ch1_breaknews-1-0-news
修憲推總統制? 藍指算計、綠說還早 | 政治 | 要聞 | 聯合新聞網
[圖]
國民黨團首席副書記長李彥秀今天說,民進黨從支持內閣制轉向為總統制,恐怕都是政治算計;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說,現在談還太早,... ...

 

5.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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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代碼(AID): #1Pove0gj (Gossiping)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06515456.A.AAD.html
NVIDIA: 現在就是一個超級總統制了1F 09/27 20:31
NVIDIA: 總統任命行政院長不需經過立法院
heha751019: 修憲根本笑話...去哪邊生900萬同意票出來3F 09/27 20:32
olaqe: 900萬票喔 都到這地步了 DPP難道不能開票時停電一下嗎XD4F 09/27 20:33
MASAMIFANS: 同意票   不是支持DPP要900萬   看清楚喔XDD5F 09/27 20:34
heha751019: 現在修憲變得極其困難 都不知道該怎麼解6F 09/27 20:36
laicking: 把可以不用負責很難下台的超級總統制改成總統制的概念7F 09/27 20:36
olaqe: 立委3/4出席 68席都出席有3/4嗎?好像沒有吼~8F 09/27 20:36
akway: 如果KMT也支持 再綁大選 900萬票或許有機會9F 09/27 20:38
PeterHenson: 當年這畸形憲改 還不是你們兩黨搞出來的 zz10F 09/27 21:01
vsoper: 內閣制是民意代表分髒制,喬事情最利害的拿去11F 09/27 23:37
macarthur: 日本就是內閣制啊!地方派系很多12F 09/28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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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時間: 2017-09-28 16:52:59 (台灣)
  09-28 16:52 TW
贊成要負法律責任的總統制,以後誰當都一樣
2樓 時間: 2017-11-06 16:27:50 (台灣)
  11-06 16:27 TW
讓老子送大家本人版本的
3樓 時間: 2017-11-06 16:35:38 (台灣)
  11-06 16:35 TW
中華民國憲法(制憲版第二版)
前言
本憲法之第一次制定與之後七次之增修條文乃是由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建國先烈們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前部憲法,頒行全國,但是因為國際政治局勢變化,使得過去一些條文之保障與規範顯得不合時宜,遂由人民委託中華民國立法院因應時宜制定憲政保障之範圍,最後由全體人民依照憲法所賦予之複決權通過本憲法,永矢咸遵。
4樓 時間: 2017-11-06 17:18:10 (台灣)
  11-06 17:18 TW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普世價值,為民族民主社會三大主義之聯邦制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之固有疆域有華北、華中、華南、滿州、漠北、蒙古、西北、新 
        疆、西藏、雲貴、海南、台灣、中沙、西沙、南沙、東沙、釣魚台,因為複雜 
        政治局勢,致使主權完整,卻使治權缺損之現狀,故目前有效統治區域為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實際情形根據兩岸制度化協商及相關法律共同規範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不分種族、黨派、階級、信仰、立場在法律與現實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國歌國徽由中華民國基本法規範,所有黨派禁用相關者為其旗
        幟。
第七條  中華民國之法律位階由左列由大至小排列:
        憲法、基本法、緊急命令、法律、行政命令。
第八條  根據中華民國建國原則《三民主義》及建國先烈們對於國家的建設與貢獻,中 
        華民國保障任何在互相尊重與和平相處之基礎上之人權。
第九條  中華民國基於人權不得設立國父與任何政治人物相關的偶像崇拜,以免加強個
        人獨裁與過去政府迫害人權之白色恐怖現實之歷史重演,同時本憲法規範政府
        急需實施對於過往人權迫害史實之承認錯誤、賠償、解密、重新審判、清查政 
        府與應屆執政黨與在野黨之違反人權紀錄,且藉由轉型正義政策實施於民有利
        之政策。
第十條  依據我國建國先烈之一孫文先生提議之五權理論,我國應當設置國務院、國
        會、最高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再實施國會、最高法院、監察院、考試院
        直接選舉,落實民意政治。國務院人事案由總統與國會共同行使職權,其餘
        四院由人民選舉後總統與國民大會依照民意選擇共同行使職權任命。 
第二章 國務院
第十一條 國務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國務院設總統、副總統、總理、副總理各一人,部會首長若干人及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十三條 國務院總理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議政院休會期間,國務
         院總理辭職或出缺時,由國務院副總理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 
         內咨國民大會召集會議,提出國務院總理人選徵求同意。國務院總理職 
         務,在總統所提國務院總理人選未經議政院同意前,由國務院副總理暫
         行代理。
第十四條 國務院副總理任命,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國務院總理
         提請總統任命之,所有官吏具有刑事豁免權。
第十五條 國務院依左列規定,對議政院負責:
      一、國務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議政員在開會時  
            ,有向國務院總理及國務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議政院對於國務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國務院變更 
            之。國務院對於議政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議政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國大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國務院總理應即接受該
            決議或辭職。
       三、國務院對國民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 
            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國務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政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國務總理應即接
            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十六條    國務院設國務院會議,由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
            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總統為主席。國務院總理、各部會首長,須將應
            行提出於議政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
            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國
            務院會議議決之。
第十七條    國務院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議政院。
第十八條    國務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十九條    國務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國務院之官吏可以由國大代表兼任。
第四章 國會
第二十一條  國會是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議政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
            行使立法權。
第二十二條  國會具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
            約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修改基本法與憲法內容之權,立法院擁有全 
            面複決權與罷免總統之權,並且具有言論免責權。
第二十三條  年滿十八歲者可以選舉國會議員,被選舉資格以二十歲者得具候選人選
            舉有資格。
第二十四條  國會之正式名稱為國民大會,共有二百八十八名議員。由單一選區選半數
            席次,比例代表制選半數席次,因採取聯立制,而包容國民大會代表之超
            額當選席次。單一選區與比例代表部分採用單一選區兩票聯立制。
第二十五條  國會大會議員任期兩年定期改選,且最多得任五屆,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 
            三個月內完成之。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二十六條  國會之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一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
            七月至十一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為提高議事效率得設置黨團協商會 
            議與專業委員會。議事規則與組織法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大代表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二十八條  國會法律提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國務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議政院同意不可逮捕之。
第三十零條  國會之組織由法律制定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第三十一條  最高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
            公務員之懲戒與含憲法修正案等任何法律案之程序與行前違憲檢查。
第三十二條  最高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三十三條  最高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最高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項,由人民選  
            舉後由總統及監察院參考民意進行任命。
第三十四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三十五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
            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制度為審檢分立,審判制度以陪審制為主而參審制為輔,
            檢察制度為起訴一本狀主義。司法制度得導入當事人進行主義等對於司法
            正義維護之措施,杜絕一切收受賄賂、損害司法正義、實質影響力學說等
            破壞憲政與司法平衡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  司法官由各政黨提名社會公正之人士,復由該地區人民進行單一選區制度
            投票,得經由首長與議會參考民意後進行提名任命,檢察官亦同。
第三十八條  我國司法釋憲採取分裂式制度。
第三十九條  我國司法任何程序與瑕疵處,由監察院行使其權力。
第四十零條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監察院
第四十一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審計、政治爭
            議協調、司法程序檢查權。
第四十二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人民、職業生產團體、司法官、媒體人,及華
            國會任命經公民投票同意者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比例代表一百人。
          二、三級產業代表選舉六十人。
          三、司法官遴選二十人。
          四、媒體產業代表十人。
          五、國民大會依黨派比例任命經公民投票同意十人。
第四十三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四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五次。
第四十五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四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   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
            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             理。並且賦予監察院在國家陷入政治糾紛時須召開政治協調會議協調政治             局勢之緩和。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             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四十七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同一般官吏,監察院對於總統與國務院之彈劾案,須有全 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 最高法院提出之。 第四十八條  以下權利為本憲法保障於監察委員:                    一、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二、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三、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四十九條  監察院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             核報告於國民大會。 第五十零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考試院 第五十一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             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向國務院政策提案、選舉事務、政             治協商、政策規劃、召開國是會議、行政命令否決、法律廢止提案等執行             事項。 第五十二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一百人,經由人民依比例代表制選舉             出一百人由總統參考民意提名,經監察院參考民意同意任命之。 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五十四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五十五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國務院提出強制建議案。 第五十六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五十七條  考試委員在國家計劃實施重大改革時須召開國是會議與民協商。 第五十八條  考試委員若認為行政命令具有違法違憲與於民不便之虞,須進行否決行政             命令之投票。法律亦之,唯有執行交由國會覆議投票。 第五十九條  依照本憲法規定,考試院須時常進行政策規劃與政治協商。 第六十零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人民 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與事實上             一律平等。 第六十二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             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             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             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             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             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六十四條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秘密通訊、信仰宗             教集會及結社。 第六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工作、財產權請願、訴願、訴訟、環境、未來發展、民族             自決、受國門等權利,應予保障。 第六十六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六十七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第六十八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 第六十九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七十零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八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二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 第七十三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七十四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七十五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 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七十六條  國民經濟應以社會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              國計民生之均足,致使全民均富,共享經濟成長之福。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              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              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              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              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              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七十八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              由國民經營之。 第七十九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              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              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八十零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              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八十一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八十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八十四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八十五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八十六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八十七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              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八十八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              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受非常災害以及全民,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救濟、人性尊嚴。 第九十零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              策。 第九十一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九十二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        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九十三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九十四條   六歲至十八歲之學齡學生,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              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              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九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九十六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九十七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              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              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九十八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              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              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教育、科              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當最優先編列。 第九十九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              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零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零一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二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              ,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第一百零三條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第一百零五條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              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第一百零七條 國家應維護人民之人格尊嚴,保障人民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與社會上之公平正義。 第一百零八條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              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第一百一十條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                         養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有組成政黨之自由。政黨有協助國民形成政治意志之義務。政黨運 作應符合內部民主原則。政黨財務應公開。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 除行政所需之外不得擁有任何財產。政黨不得違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政黨有前述違憲時應予解散;代替性之組織亦予禁止。政黨違憲案件由 憲法法庭審理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大學自治應予保障。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有接受公共資訊與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之自由。 政府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軍事機關不得投資或經營大眾傳播媒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相關於中華民國聯邦自治權之規定如左列所示: 一、保障民族自決。 二、與中央政府相同的組織結構。 三、與外國以及外國相同等級政府之邦交。 四、部分且有限之國防自治權。 五、五權獨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聯邦自治權涵蓋民族自決,但不包含退出聯邦權。聯邦水平與垂直之衝 突,以憲法法庭協調與審判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聯邦之各省於各憲法上若有共通處,可向國會聲請修改憲法。其餘法律 相同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 憲法牴觸。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國民大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置正副省長各一人、省總理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四、設置中等法院。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國民大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中等法院。中等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 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二十零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中等法院召集有關方 面述意見後,由政務院總理、議會議長、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二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 規定者外,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零條 國內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一、國務院有向國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國會議員在開會 時,有向國務院總理及國務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國務院對國民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 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國務院十日內,請國民 大會覆議。國會對於國務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 如為休會期間,國會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 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 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國務院總理應即接受該決 議。    三、國會得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國務院總理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 表決之。如經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國務院總理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國會;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國務院總理再提不信任案。    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 決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總統與副總統於違法亂紀時,得由國會進行彈劾投票通過,由最高法院 召開憲法法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我國政治應實施混合委員制,乃謂之以總統為主席並擁有最後裁量者, 議題之提出、彙整、調整之責與權力皆賦予總理與各部會首長。視為往 內閣制發展之方向。 其大意應為以混合制之名,行諸委員制之現實, 但在半總統制下,仍保留總統之政治實權者得保留之,以免憲政毀壞, 取消總統單獨協商權,則與考試院共同執行,並且五院實施委員制政 治。國務院人事必為各黨派在國會之比例,經由參政政黨協商後共同組 閣。以達權責相符之實際,相關權力與責任之負責由總理與負責權力者 擔負之。在此註明,總統與副總統屬於國務院,與考試院共享實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公民享有不在籍投票之權利。 第九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係指經國會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是否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各級法院 解釋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憲法之解釋,由各級法院為之。 第一百四十零條 憲法之修改、由國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出席國會議員三分之二 之決議、經公民投票為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修改基本法者,則召開五院聯席會議,四分之一席次者提出, 出席國 會議員三分之二之決議,十日內公布,並於公布後半年正式實施。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事項若不能及於時代潮流或因為不合理標準抑或重要憲 政改革之巨大阻力而阻卻者,得經由修改基本法以達到憲政改革,執行 此行為者是以不違憲之例,比如席次與選舉制度但是不可執行違反本憲 法精神之基本法修改,比如廢除五權各院之選舉或任命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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