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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她走出超商階梯慘摔骨折 店長逆轉判4成責任賠23萬
時間 Tue Sep 15 13:46:01 2020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林伯驊/高雄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她走出超商階梯慘摔骨折 店長逆轉判4成責任賠23萬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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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姓女子3年前走出屏東縣7-11加祿堂門市摔傷,導致腳骨折,事後提告指控超商階
梯的水泥剝落而害踩滑,要求門市店長、統一超商公司連帶賠償254萬多元,但一審駁回
請求;她上訴後,高雄高分院認定階梯抿石子毀損,與高女跌傷有關,門市應負4成責任
,改判盧姓店長賠23萬5826元,全案確定。


至於統一超商公司,合議庭認為,7-11加祿堂門市是加盟店,盧姓店長為獨資經營,並非
受僱於統一超商公司,所以門口階梯維護屬盧負責,公司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高姓女子提告主張,她2017年6月10日中午12點多,到屏東縣枋山鄉的7-11加祿堂門市,
消費完要離開之際,因超商階梯水泥嚴重剝落損壞,且沒設任何警告標語提醒顧客要小心
,導致她摔落,右側脛骨幹骨折、右踝雙髁骨折,打鋼釘及鋼板,需長期復健。


高女指出,該門市盧姓店長沒善盡監督與保管建物設施的責任,統一超商公司也未盡指揮
監督的義務,兩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意外造成她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以及
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應賠254萬7054元。


盧姓店長辯稱,超商門口階梯的地磚或水泥沒有破損,案發時間為中午12點多,天氣晴朗
視野清晰,依一般人行走方式沒有跌倒的可能;統一超商公司辯,加祿堂門市屬於加盟店
,盧姓店長不是受僱統一,公司應不必賠償。


一審法官認為,沒有其他人證能指出跌倒經過,且勘驗照片,缺損處是在超商的節能門外
平坦地面,非階梯處,也難以證明因此跌倒,判駁回高女請求。

高女上訴後將求償金額降到77萬8986元,二審合議庭依高女提出照片發現,第1層階梯鋪
設的抿石子直角處確實有破損,極易招致踩滑摔倒,門市的管理維護有疏失,與高女受傷
有因果關係,不過她稍加注意應可察覺階梯破損,所以她未注意也有過失,高女應負6成
、盧姓店長4成責任,經計算高女能請求賠償金額為23萬5826元。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61466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如何受傷?

1.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2.上訴人前揭主張盧XX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店長,疏未注意該超商門市門口前階梯之
維護,其步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下階梯時,因該階梯第一層階梯垂直面水泥已剝落破損
,其踩踏在該破損處而滑跌至地面,造成其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等情,業據提
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盧XX雖否認上訴人受傷係與階梯水泥剝落破損有關,並辯稱
:走出超商門口後,尚有一平坦寬敞之平台,需走2 、3 步始至階梯處,且階梯於事發時
雖有破損之情形,但破損位置係第一層階梯之垂直面,並非第二層階梯之平台處,正常下
階梯,腳板踩踏處應在下一階之平台前端,不會緊貼上一層階梯之垂直面,故該階梯雖有
破損,但非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云云。經查,由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玻璃門步出,前方
固有平坦寬敞平台,及由此平台步行固需走2 、3 步始至階梯處,但依該玻璃門左側與階
梯間相距1 、2 片地磚之情形,可知由玻璃門步出左轉1 步即可直接下階梯,且僅4 層階
梯,而由此處下階梯之第一層平台面與垂直面所鋪設之地磚,固然完好,但該處原鋪設抿
石子之直角部分則已破損,破損位置向左延伸至玻璃門左側玻璃牆旁地磚擺設花盆處,約
6片地磚邊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 頁、警
卷第22頁)。衡諸經驗法則,依由玻璃門步出左轉1 步下階梯處原鋪設抿石子之直角部分
已破損之情形,如踩踏該處下階梯時,因已無平整直角防跌之安全功能,復無階梯破損之
警告標示設置,極易招致踩滑摔倒至地面之危險,堪予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其去超商買東西,離開超商下階梯時踩滑摔倒受傷,覺得階梯有問題,請弟
弟回到現場拍照,發現階梯有嚴重破損問題;摔傷的位置我弟弟知道,他有陪我等救護車
等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弟高XX證述:我帶家人及我姐姐去旅遊,說要上廁所買飲
料,就到加祿堂統一超商,我上完廁所我回車上等,我老婆跑過來說我姐摔倒,我就過去
,旁邊有一個小姐說我姐踩到樓梯滑倒,我們就叫救護車送到醫院,第一天開刀,第二天
我到統一超商去拍照,樓梯就是破損,也沒有貼警告標示,玻璃門轉彎直接就踩到樓梯了
,問店員有無監視器可調,他們回答說沒有監視器,我納悶為何沒有監視器,也沒想那麼
多就回去醫院了等語,並在證物一照片上繪出上訴人倒在階梯破損處下方地面之位置。查
高XX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確有將所拍攝照片以手機傳送至上訴人手機,
有上訴人所提出手機截圖照片足憑。且高XX係經本院發問後始證稱其停車位置在玻璃門
出來之左手邊,可見上訴人於刑案聲請再議時具狀以「我家的車子在面對門口左側,依照
人的慣性,會以最短之距離到達目的地」,主張其購物完離開時往自家車子方向移動才走
出第1 步突然踩空往下滑至地面後癱坐在地等情,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高XX係上訴
人之弟,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本院始聲請訊問高XX,並以高伯楓陳述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穿球鞋、短褲,並陳述其於老婆告知姐姐跌倒後不到1 分鐘即從車
子出來等情,對答如流,顯係為補足因果關係所刻意安排之證人,其證詞顯不足踩。然高
XX於上訴人受傷時有陪同上訴人等救護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高XX並未證述
上訴人如何受傷,其僅就其親自見聞事實為證述,並無虛偽之情,自不能因其為上訴人之
弟,及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穿著問題等為陳述,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再者,現場階梯度
寬大且鈄度平緩之設計,據被上訴人陳述已符合建築法規定,任何人正常使用,均不會有
跌倒之可能,可見步出超商下階梯時如未踩踏前揭階梯破損處,依一般情況判斷,應不至
於跌倒受傷。參以上訴人係因與家人出遊,途經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購物後欲離去時,發
生本件事故,依其受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之傷勢非輕,倘若上訴人並非踩踏階
梯破損處,而係如被上訴人所述在非階梯破損處踩空滑倒或下階梯後始跌倒,衡情當無必
要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店門口監視器以為證明。故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
如何受傷,但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之骨折傷害係其步出該超商門市下階梯之際,因第一
層階梯原鋪設抿石子之直角部分已破損而踩滑至地面所致,應堪認定。


4.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述跌倒位置與證人即前門市值班店員陳XX於偵查中結證:「(
提示照片)請指出高XX跌倒的位置?)照片沒照到,都是在照片的右側,我看到時,高
XX已經坐在地上了」等情不符,辯稱上訴人倒地位置不在現場照片所示地面,難認上訴
人係因踩踏樓梯水泥破損處始跌倒在地。惟查警卷及偵查卷附有多張照片,其中有幾乎為
階梯而拍攝角度不同之照片。然陳XX之訊問筆錄並未記載其經提示之照片為何照片,則
其所述「照片沒照到,都是在照片的右側」,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自不足據以推論上訴
人倒地位置不在破損階梯下方之地面。


(二)盧XX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之骨折傷害係其步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下階梯時,因第一層階梯抿石子直角部分已
破損而踩滑至地面所致,已如前述。查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屬於加盟店,係由統一公司向
第三人承租後,委由嘉和商行即盧XX獨資經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統一公司特許
經營契約暨記管理規章可稽(原審卷第29頁),統一公司主張盧XX並非統一超商之受僱
人,應可採信。且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門口前階梯之維護,係屬店長盧XX所負責,上訴
人受傷時,該階梯已有前述破損之情形,但未設置警告標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由盧
XX將階梯破損處修繕完成等情,業經盧XX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足認盧XX對於
該階梯之破損,應注意修繕或設置警告標示,以維護行人上下階梯之安全,按其情節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造成上訴人步出超商下階梯時踩踏該破損處而受傷,自有未盡管理維護責
任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設置警告標示之
對象僅上階梯之行人,下階梯行人非警示對象云云,不足為採。又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門
口設有四層階梯供通行,上訴人步出該門市,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第一層階梯抿石子直角部
分已破損,如踩踏該破損處,極易招致摔落地面之危險,其本應注意小心行走,依其情形
亦非不能注意,乃其疏未注意而踩踏該破損處致滑倒,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以
加、被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
失,盧XX應負40% 之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盧XX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 萬1213元及交通費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6日因接受骨折復位並鋼釘及鋼板
內固定手術共住院7 日,及出院後自106 年6 月17日起3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照顧,已提出
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共計99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9萬8000元,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6日住院手術治療共7 日、半年
內即106 年6 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不宜工作、107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1日接受骨內
固定拔除手術住院共3 日、107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0日經醫囑休養1 個月,均無法工
作,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按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則以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元、107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5萬5156元(計算
式:21009/30× 7+21009 × 6+22000/30× 3+22000 × 1=155156),上訴人請求盧XX給付
15萬2353元,應予准許。


4.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8萬9420元,無非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於108 年10月24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 版及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
式,計算評估上訴人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手術治療後,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5%等情為據,然依此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治療後至108 年10月24日止,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甚微。且經原審就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痊癒之可能,函詢上訴人原治
療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經該院函覆謂「上訴人傷勢是有痊癒之可能,建議避免
從事負重之工作」,有該醫院109 年1 月9 日枋醫字第10901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0 )
。則上訴人之傷勢既可痊癒,且上訴人主張其工作為按摩師,依其工作性質,係以雙手按
摩方式為客人服務,與一般需四肢負重之工作,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傷勢
,不會影響其原所從事之工作,而無減損勞動能力可言,堪以採信。故而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於

106 年6 月10日住院經骨折復位並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復於107 年7 月20日住院
接受骨內固定拔除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盧XX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且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師工作,盧XX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兩人均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
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


6.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 萬1213元、交通費1 萬8000元
、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2353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58萬9566元。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60%、盧XX負40% 之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減輕
盧XX60% 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萬5826元(589566× 40%=

23582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盧XX賠償,其請求在23萬
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盧XX既非統
一超商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統一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盧XX賠償所受之損害,既屬有據,就上訴人依選擇合併本於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XX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雖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對盧XX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認定之結果,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物,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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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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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118.101.170.48 (馬來西亞) 2024-11-15 06: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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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 darkrise1980 說瞎!
1樓 時間: 2020-09-16 01:11:33 (台灣)
  09-16 01:11 TW
台灣的司法...
2樓 時間: 2020-09-16 06:17:59 (台灣)
  09-16 06:17 TW
台灣這樣的民事官司很多時候都是各打五十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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