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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inwahaha ()
標題 [新聞] 女捷運前遭扯衣半身裸 慘被120kg男狠壓痛
時間 Wed Jun 24 21:28:35 2020


女捷運前遭扯衣半身裸 慘被120kg男狠壓痛毆

東森新聞 責任編輯 陳俊宇

出門在外一定要保護好自己!今年2月時一名女子在板橋府中站牽著U-Bike經過時,沒想到
遭到一名180公分高、120公斤的劉姓壯漢襲胸,這行為惹怒女子,兩人就在人來人往的捷運
口發生衝突,男方還把女子壓制在地,將她上衣及內衣用力扯下,讓女子近乎半裸。好險一
旁民眾上前阻止,將劉男制伏在地。




根據判決書指出,當時女子正在捷運站出口旁牽U-Bike,劉男經過時認為,女子無法反抗,
竟直接伸出手襲胸,讓女子氣炸上前質疑「你為什麼摸我胸部」,對此劉男還裝傻,反問「
你有什麼辦法證明我襲胸?」,這句話讓女子懷疑劉男其實是慣犯,雙方就在人來人往的捷
運出口旁發生爭執。




對此惱羞成怒的劉男,利用體型之便將女子壓制在地,對此女子則急忙大聲呼救,還攻擊劉
男下體希望可以逃跑,但劉男仍沒放過女子,反將她上衣、內衣通通扯開,還對她頭部痛毆
,造成女子頭部鈍傷、頸部、胸部、背部都有抓傷。所幸附近民眾見狀將劉男壓在地上斥責
,另外有善心人士拿衣服給女子遮蔽赤裸的上半身。



事後劉男辯稱,他並沒有出手襲胸,是女子先抓住他、辱罵三字經等等,劉男還稱自己8年
前出過車禍,手術後左側肢體無力,所以左手、左腳不靈活,不會以左手去襲胸,應該是肢
體無力為求平衡避免跌倒時,才會碰觸到女子胸部,絕非性騷擾。



對此審理法官認為,有目擊者發現當時劉男一手勾著女子脖子、一手則要扯下女子衣服,可
見左手還是能正常動作,且近4年劉男都有在公共場所性騷擾的紀錄,因此依照性騷擾、強
制猥褻等罪嫌判他4個月、10個月徒刑。


https://news.ebc.net.tw/news/society/215649
女捷運前遭扯衣半身裸 慘被120kg男狠壓痛毆|東森新聞
[圖]
出門在外一定要保護好自己!今年2月時一名女子在板橋府中站牽著U-Bike經過時,沒想到遭到一名180公分高、120公斤的劉姓壯漢襲胸,這行為惹怒女子,兩人就在人來人往的捷運口發生衝突,男方還把女子壓制在地,將她上衣及內衣用力扯下,讓女子近乎半裸。好險一旁民眾上前阻止,將劉男制伏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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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時間: 2020-06-24 22:09:39 (台灣)
  06-24 22:09 TW
【裁判字號】109,侵訴,60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O
輔 佐 人 陳OO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 段000 號府中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見代號AD000-A1   09062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牽著U-Bike   與其擦身而過,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抓捏觸摸甲○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發現遭性騷   擾後因氣憤抓住丙○○衣領詢問為何襲胸,丙○○則惱羞成   怒反問甲○有何證據證明其有襲胸,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丙   ○○另基於傷害、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頭部及   背部,復將甲○壓制在地上。甲○為能脫逃,即徒手抓捏丙   ○○生殖器,藉此乘機脫逃並有大聲呼救,然僅數秒鐘後即   遭丙○○抓回來後壓制在地繼續毆打,並不顧甲○之反抗及   民眾大聲喝斥,以雙手抓住甲○上衣及胸罩後用力扯下,致   甲○在大庭廣眾下呈現上半身完全赤裸狀態,而以此方式為   猥褻行為得逞,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抓傷1 公分、   胸部抓傷1 公分、背部抓傷3 公分、右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   。嗣經過該處之多名民眾協助制服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天有在該處遇到甲○,且有不小心   撞到甲○的左肩膀,亦有將甲○的上衣及胸罩拉下來,確有   造成甲○頭部、背部的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對甲○性騷擾,沒有觸摸她的胸   部,是甲○突然抓住我的衣領,還罵我三字經,甲○還先脫   掉我的褲子,我才將她的上衣與胸罩拉下來,我也沒有打甲   ○,我才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左側   肢體無力、左手左腳不靈活之情況,倘若被告有故意對甲○   襲胸,理應是使用右手而非左手。故當時應係被告左側肢體   無力,走路搖晃,在與甲○擦身而過之際,被告左手臂不慎   碰觸到甲○左肩。縱然被告左手有觸及甲○胸部之情,亦應   是被告左側肢體無力,不慎向左傾倒時,為求平衡避免跌倒   ,始會碰觸到甲○之胸部,致使甲○誤以為被告係因性騷擾   而觸摸胸部,自不能僅憑甲○主觀判斷認知,即認為被告有   何性騷擾之故意。又甲○後續雖發生上衣及胸罩遭扯落之情   況,然被告與甲○已互相拉扯、扭打,並有民眾在場圍觀、   喝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此舉係滿足或發洩性慾。   且甲○確有攻擊抓住被告下體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應係基於   報復之意思,但顯非滿足或發洩性慾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當日確有在上開地點遇到甲○,甲○並有抓住被告    衣領,雙方並有發生拉扯,被告有將甲○之上衣及胸罩均    脫掉,致使甲○呈現上半身全裸,甲○並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目擊者劉士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    ,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當天我將UBIKE 騎去歸還後要搭捷運,因為該處人行道狹    窄,我行經時跟被告交錯,被告的左手就直接往我左邊胸    部抓捏下去,我就停車質問被告說為何要襲胸,被告說你    有什麼辦法證明我襲胸,我就抓住被告衣領說我要報案,    因為我覺得被告是慣犯,且該處沒有監視器是個死角。被    告就反抗,我們就開始拉扯,因為被告體型大就將我整個    強壓在地上,我面部朝下,被告一直毆打我背部,我想盡    辦法要逃,我就用手去攻擊、抓住被告下體,要讓被告鬆    手,被告有放開我就快逃,並一邊喊救命。但被告又把我    抓回來,從我背後拉我衣服,把我的頭往下壓,被告就硬    把我上衣拉掉,再扯掉我胸罩,扯掉胸罩過程中,被告的    手是一前一後抓著我的胸罩跟背後,被告一定有碰觸到我    的胸部跟身體,我有反抗,後來有個熱心民眾就將被告壓    制在地上斥責,另一個民眾有報警,在被告被制止過程中    他還是繼續脫我衣服,我上半身在大庭廣眾下都赤裸,一    個民眾趕快拿衣服給我穿,直到警察來把被告帶走。我覺    得被告沒有精神障礙,被告當時意識清楚,還可以依我的    反應判斷要如何回應,被告遭警察帶走時還知道要立刻找    律師,他也知道那邊是死角,他一定是慣犯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1、105 至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騎乘UBIKE 要去歸還並搭捷運,在該處與被告面對面經過    時,被告就伸出他的左手往我的左邊胸部觸摸,不是只有    碰觸,是用手掌抓的方式,因為我的車速不快,可以立刻    停車。被告當時走路姿勢跟一般人沒有什麼不同,就像一    般的路人,當下反應我詢問被告憑什麼襲胸,被告直接說    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有襲胸,聽到這句我判斷直覺反應這    個人是慣犯,因為現場屬於比較隱密的地方,我當下直覺    就是要將被告帶去警察局,縱使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襲胸,但是我不想放過被告,我就用左手去抓住被告    衣服的領口,被告就回擊,於是我們發生拉扯扭打,我沒    有印象是誰先動手,但是我確定我們有扭打。因為被告體    型優勢,被告就將我壓在地上打,過程中我無法反抗,但    是我抓到機會要逃跑,不然一直被被告打,我用我的手去    捏被告生殖器,因為我知道被告會痛才會放手,我才能夠    爭取時間逃跑,但我並沒有拉被告的褲子。我站起來逃跑    並喊救命,但只有逃離幾步的距離,只有幾秒鐘而已,被    告就抓我的衣服把我抓回來壓制在地上,繼續遭被告毆打    ,民眾已經有出聲斥責被告的行為,被告就開始脫我的上    衣、胸罩,過程中還是有民眾口頭制止,被告還是繼續脫    我的胸罩,我有用手抓住我的胸罩,但還是遭被告硬扯掉    ,所以不是被告說的不小心。我當時是窩著我的身體,保    護我的上衣不要被扯掉,但是被告還是往前往上的方向把    我的衣服拉扯掉並丟到旁邊,我想拉回來都拉不回來,所    以被告是故意要脫的。在穿著的人非自願的情形下是無法    用單手拉開胸罩的,且我當時又已經窩住身體往下了,單    手無法硬扯下來。拉扯過程中被告一定有用手觸摸到我的    胸部,胸罩才會被扯下來,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如何    碰觸到我的胸部,我就在公車站旁呈現上半身赤裸。上半    身赤裸後約過幾秒,民眾才將被告制伏壓制在地上,我當    時看到被告褲子沒有穿好,褲子後面的褲頭被拉下來,屁    股有露出來,但褲頭前面是在正常的位置,我不知道被告    褲子為何會變這樣,因為當時我的頭遭被告往下壓,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的褲子。我會受傷就是因為遭被告兩次壓制    在地下,還有被硬脫掉胸罩的時候受傷。最後有熱心民眾    將我的衣服及胸罩拿回來協助我穿上衣服,過程當中除了    有熱心民眾制服了被告,也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幫忙。    去了警察局之後,警察就協助到醫院驗傷做記錄等等。看    到被告搭乘警車時,被告一直強調他要找他的律師協助處    理,到了警察局問訊的時候,被告也是不斷叫囂,當時警    察還沒有到場前,被告對於制伏的熱心民眾也是不斷叫囂    並抵抗,等做完檢驗回到警局的時候,我才被告知說被告    有精神障礙,但是整個案發過程中,被告和我的對談、被    告對事情的反應,我可以確定被告在事發當下精神狀況是    非常正常,對我說的每句話都可以正常應對,我對於被告    有精神障礙我是十分驚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53    頁)。是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確有    於經過時先以手掌觸碰抓捏其胸部正面一次,後甲○與被    告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又二次將甲○壓制在地,並有毆    打甲○,且強行將甲○之上衣及胸罩均脫掉,致使甲○在    大庭廣眾下呈現上半身赤裸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    致,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三)性騷擾犯行部分,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1.證人即目擊者劉士維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女生(即甲    ○)爬起來在整理衣服,女生有說他是騎車經過男生(即    被告)時被襲胸,女生停下來找男生理論,結果就打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是甲○於案發後劉士維到場協    助壓制被告時,即有向劉士維稱當時是遭被告襲胸,所以    才打起來之情,核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於有他人到場    協助時盡快告知發生何事之反應相符,自足以補強甲○上    開證述甚明。參以甲○於遭被告觸摸胸部後,隨即抓住被    告衣領並質問被告,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扭打等情,被告對    此亦有坦承(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是依甲○後續    之反應觀之,其明顯表現出氣憤難平之情緒,否則當不致    甘冒與被告體型之差距,立即抓住被告衣領不讓被告離開    ,核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情緒真摯反應相當,堪認甲    ○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並未碰觸    到甲○之胸部云云,然查依常情而言,甲○與被告僅是路    上偶然遇到之路人,雙方互不相識,若未發生被告觸摸甲    ○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被告供稱其係180公分、120公斤    之身材(見本院卷第259頁),甲○則僅身高155公分、50    公斤(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體型壯碩,甲○則屬    身材相對嬌小,雙方體型差距甚大,衡情甲○當不致突然    對僅為路人之被告抓住衣領質問,甘冒此等對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甚為不利之處境,後續甚至與被告發生爭執扭打    且遭壓制在地,並堅持要將被告送至警局,依後續雙方之    舉動觀之,可認被告顯有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否則甲    ○當不致有上開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2.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左側肢體無力、左手左腳不靈活,    應係與甲○擦肩而過之際,不慎向左傾時以左手臂碰觸甲    ○之左肩云云,但查被告雖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之疾病史係前於18歲時出車禍,    經檢查後發現硬腦膜上出血,緊急進行手術後,出院仍有    左側肢體後遺症,經身體理學檢查結果有右耳聽力喪失、    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141頁),然依上開醫院認定之情形,亦僅    是認為被告左側肢體無力,並未認為被告左手完全無法施    力抓捏。且參以證人劉士維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用    手勾著女生後頸,一隻手抓住女生之衣服,還有出拳去打    女生肚子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    述相符,顯見被告之左手應能正常動作,亦能毆打、抓住    甲○,實與一般常人無異,當無所謂無法施力抓捏之情,    要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參以證人甲○前開證述,    被告路過該處時行走並無異狀,而與一般路人無異,且確    有用左手正面抓捏甲○胸部之故意襲胸行為,無從認為被    告當時有何重心不穩左傾誤觸甲○身體之情形。衡情胸部    為女性較為隱私之部位,一般日常生活中皆不致隨意碰觸    到他人此等部位,當時甲○與被告僅為路上偶遇,實難想    像被告會在不小心之狀況下觸摸到甲○之胸部,要與常情    顯然不符,此部分辯解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乘甲性騷擾犯行。 (四)傷害及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亦有下列事證可為佐證:   1.證人即目擊者劉士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在板橋    縣民大道與府中捷運站路口在等紅燈,聽到右後方有男女    生講話很大聲的聲音,聽不清楚在講什麼但是用吼的,我    回頭看到男生面對女生,用手勾著女生的後頸,女生頭一    直往下想要掙脫,兩個人一直轉圈,轉到一半男生就用一    隻手抓住女生衣服,還有出拳去打女生肚子,硬是要將女    生衣服扯下來,我就停車要去制止男生,還有另個民眾從    人行道跑過來,先將他們分開,把男生壓制在地板上,我    過去幫忙民眾一起壓制,男生還對我跟民眾吐口水,男生    被壓制時一直想要起來穿好褲子,我們就請他不要亂動等    警察來。當時女生的上半身衣服已經被扯下來掛在手上,    內衣也被扯下來,我看到時女生已經上半身赤裸。我過去    時女生爬起來在整理衣服,女生有說他是騎車經過男生時    被襲胸,女生停下來找男生理論,結果就打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117 至118 頁)。核與甲○前開證述有遭被告壓制    、毆打,並強行脫去其上衣及胸罩等情均屬相符,當可作    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甲○於案發後經驗傷診    斷結果,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抓傷1 公分、胸部抓傷1    公分、背部抓傷3 公分、右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等情,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19頁),亦與甲上開證述遭被告毆    打並強行脫去上衣及胸罩等情相符,自可補強甲上開證    述。足認被告當天確有毆打甲,並不顧甲之反抗及民眾    之喝斥阻止,有在大庭廣眾之下故意強行脫去甲之上衣    及胸罩等行為。   2.被告辯稱係甲○先脫其褲子,其始會不小心拉扯甲○的衣    服云云,然衡情甲○與被告僅係偶遇之路人,並無任何冤    仇,且甲○與被告體型差距甚大,已如前述,實難想像甲    ○會無端強脫被告之褲子,要與常情不合。縱被告於最後    遭路人壓制在地時,確有褲子沒有穿好露出屁股之情,然    也無從憑此推論即係甲○所為,參以被告最後確實遭民眾    壓制在地,自有可能係因該過程中所造成,亦無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甲○之胸罩係女性隱私部位之衣物,若    非經甲○同意或蓄意為之實難輕易將之脫掉,則以當時甲    ○已與被告發生爭執扭打,且甲○也極力保護自己身上的    衣物不要遭被告脫去,被告如非故意為之,當無可能在此    種情況下仍不小心將甲○之上衣及胸罩均脫去,使甲○呈    上半身赤裸狀態,亦與常情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當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當時係先對甲○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遭甲○發    現並當場質問被告為何襲胸後,被告即將甲○壓制在地並    予毆打,甲○則趁機抓捏被告下體後逃跑,然僅逃跑數秒    後就遭被告再抓回壓制在地,此時甲○已有向路過民眾大    聲求救,然被告不顧民眾大聲喝斥,非但繼續將甲○壓制    ,且竟強行將甲○之上衣及胸罩均脫去,使甲○在大庭廣    眾下呈現上半身赤裸狀態,被告顯然得以藉此清楚看見甲    ○上半身赤裸之情形,衡以被告與甲○素不相識,僅是剛    好偶遇之路人,被告竟在光天化日下將甲○壓制在地,進    而強行脫去甲○之上衣及胸罩,使甲○之上半身完全裸露    ,兩人呈現近距離以對,此等場面實屬露骨,客觀上綜合    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    顯在滿足被告自己之情慾。   (2)佐以本案係被告先無端對甲○襲胸,其行為顯然已帶有性    的意涵在內,後續在性騷擾完甲○後,因甲○質問被告且    抓住衣領,始再為壓制甲○並強行脫去甲○上衣及胸罩之    行為,衡情自可認為被告此舉亦顯然帶有滿足自己性慾之    主觀意思甚明,而與一般在雙方衝突情況下強脫他人衣物    係為攻擊或羞辱他人之情形有別。參以非偷襲式、短暫性    之強吻、熊抱等情,實務上亦多有認定構成強制猥褻行為    ,本案情節更甚於此,確屬猥褻之行為,甚為明確。至於    被告雖並未藉由強脫甲○衣物之機會而再行撫摸甲○之胸    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參以當時確有民眾在旁喝斥,且民眾    不久後即趕到現場制止並壓制被告,被告是否尚有足夠之    時間能藉機撫摸甲○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係因顧忌遭    到甲○更多反抗而未為之,均有可能,此僅係被告犯罪之    情節多寡而已,當不影響其前揭猥褻犯行之成立,自不足    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可能基於報復的意思云云,然過程中    縱然被告遭甲○抓捏下體,被告僅需將甲○壓制在地或毆    打已可阻止或報復甲○之行為,當無須再為脫去甲○衣物    的行為,況被告竟連甲○之胸罩均強行脫去,而使甲○之    胸部等隱私部位暴露於外,使被告自己及到場民眾均有看    到甲○上半身赤裸,被告此時亦仍將甲○壓制在地,雙方    當時也處於近距離之接觸,已如前述,顯足認與被告性慾    之滿足有關,自不能僅以當時有民眾圍觀、喝斥即認為被    告並無滿足發洩性慾之意思云云,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4.綜上,被告強行脫去甲○上衣及胸罩之舉動,當係具有強    制猥褻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    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女性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乘甲○不及抗拒,故意徒手抓捏碰觸甲○之胸部    之行為,應屬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侵害    甲○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被告將甲    ○壓制在地上,且不顧甲○反抗及民眾喝斥,強行徒手脫    去甲○之上衣及胸罩之行為,所使用之方式核屬強暴手段    ,且顯在滿足己身性慾,亦已達影響甲○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壓制甲○並毆打之傷害犯行部分,係    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猥褻及傷害罪二罪,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犯罪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傷害之行為應為    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與手段,應不另論罪云云,然被    告多次毆打甲○之行為,並非強制猥褻犯行之當然手段,    其主觀上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應不另論    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就上開所犯性騷擾罪及強    制猥褻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腦傷後之人格改變確實可能伴隨衝動性    增加及難以控制,不排除被告可能因腦傷之衝動控制降低    而犯案,再參酌被告於民眾圍觀、嚇阻時,仍將甲○之上    衣及胸罩扯落,遠遠超乎一般正常人所應有的行為反應,    當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可能因克制其衝動性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犯本案,應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被告雖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然參以甲○上開指訴情    節,被告經甲○拉住衣領並質問後,仍能回應甲○稱你有    什麼證據證明我有襲胸等語,雖被告否認有向甲○如此說    ,但參酌後續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及其所提出之辯    解(詳後述),可認甲○證稱被告確有如此陳述應較為可    採,被告辯解當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對於其當時所為相    當清楚,始會如此回應甲○,且已知悉其所為為法所不許    ,需有證據始能證明,況依甲○當下遭被告為上開犯行過    程中與被告互動之觀察結果,亦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正常,    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    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己前有性騷    擾案件之前科,性騷擾案件在審理中,我有通知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到場,對方將我的充電線踩壞,要請求賠償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後被告又自行向員警表示要補    充說明本案案情,而辯稱當時其僅有不小心觸碰到甲○,    其就遭甲○先毆打並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辯解,足見被告對於自己身為犯罪    嫌疑人能請求法扶律師協助及提出辯解等權利相當清楚了    解,亦能清楚陳述否認犯行及辯解之理由,並辯稱都是遭    甲○罵且毆打,是被告將本案之責任均推給甲○而完全否    認自己之行為,顯可明辨利害得失而提出辯解以求脫免責    任,所為核與一般智識正常之被告相符,是被告顯然知悉    其所為為法所不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所降低。   2.況參以被告前案經法院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臨床症狀判斷,最有可能    之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引起之人格改變及持續性憂鬱症,然    而病程中並未提及明顯幻聽及妄想等易影響現實感之精神    病症狀,案發過程前後也無任何證據顯示個案有相關症狀    干擾其現實判斷;被告認知能力測驗記憶三物體時,顯示    似乎有刻意答錯欲塑造記憶力不佳之動機;雖腦傷後之人    格改變確有可能伴隨衝動性增加及難以控制,然因被告於    鑑定時動機及配合度問題,並以心理衡鑑顯示被告腦傷指    標不顯著及鑑定過程中完整2 小時間並未觀察到有任何衝    動控制不佳之行為舉止等情而言,被告之衝動性似乎未達    完全無法控制之程度;是被告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108年5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213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足認被告於前案中業經鑑定認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    定之情形,已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提出前    開辯解,然經該醫院於前案鑑定過程中觀察被告之行為均    未有任何衝動控制不佳之行為舉止,衝動性未達完全無法    控制之程度,及參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腦傷指標不顯    著等情,此部分被告生理機能狀態自可作為本案之參考。    再佐以前述被告於案發時、案發後之行為反應,而足認被    告於本案犯案時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尚無從僅憑前案鑑定報告書內有記載腦傷後之人    格改變確實可能伴隨衝動性增加及難以控制,無法排除被    告可能因腦傷之衝動控制而犯前案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5 年間起,每年    均有至少一次在公共場所對異性進行性騷擾之行為,而經    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 月、4 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108年度    易字第78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本院    卷第276至283頁),前有多次性騷擾案件前科,仍不知悔    改,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竟利用路上偶遇之機會,趁    機對甲為性騷擾犯行,在甲質問被告後,更對甲為強    制猥褻犯行,致使甲在大庭廣眾下呈上半身赤裸,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甲之    身體隱私、破壞甲對他人之信賴感,且造成甲身心嚴重    受創,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甲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學徒,現依靠政府身心障礙    補助,家中還有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性騷擾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樓 時間: 2020-06-24 22:12:04 (台灣)
  06-24 22:12 TW
話說一般男生被攻擊下體都會超痛,久久不能行動,為什麼這男的被攻擊下體還沒事,是不是gg太小了?
3樓 時間: 2020-06-24 22:22:30 (台灣)
  06-24 22:22 TW
想被關吧
5樓 時間: 2020-06-25 15:30:16 (台灣)
  06-25 15:30 TW
我是法盲:判太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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