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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北檢扣押保養品放到過期 要賠廠商近20萬
時間 Wed Apr  7 11:45:1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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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自由時報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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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檢扣押保養品放到過期 要賠廠商近20萬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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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下瑞士「CRYOLAB S.A.」公司生產「CRYOS」保養品台灣總代理權的勇兆國際公司,被
控擅自分裝保養品並標記「原裝進口」等,周姓負責人被台北地檢署依刑法虛偽標記商品
而販賣等罪,但獲判無罪確定。勇兆國際事後認為,北檢未即時變賣查扣保樣品,將之放

到過期,請求國賠58萬餘元;台北地院審結,認定北檢確有疏失,判賠19萬餘元,可上訴。


勇兆國際遭告發為節省成本而進口大包裝產品,再委外仿照原裝進口的產品包裝進行分裝
,並在標籤仿單標記「法國原裝進口」、「瑞士原裝進口」等字句。北檢後來指揮調查局
搜索並查扣潤膚水、身體乳等商品,並將周姓負責人起訴;但刑事一審判周無罪,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


勇兆國際另提起民事告訴主張,2018年1月25日,北檢扣押玫瑰精露潤膚水194瓶、法國百
葉玫瑰潤白體乳101瓶,待周無罪確定後,於去年7月20日發還,但商品有效期限只到同年
6月,商品被領回時早已無法對外販售。


勇兆國際認指出,北檢明知潤膚水、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的有效期限,一旦逾期就無法
使用,卻未依規定盡速變價,導致勇兆國際損失,而潤膚水、身體乳每瓶售價為1980元,
故訴請國賠58萬餘元。


北檢解釋,依國賠法規定,檢察官追溯案件而犯罪判決確定,人民才能請求國賠,但本件
檢察官並未因起訴周或扣押商品遭認定犯罪,所以勇兆國際不能請求國賠;再者,檢方具
裁量權決定是否變賣扣押物,而周涉嫌妨害農工商罪,扣押商品都屬重要證據,因此,檢
方未變賣商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周也未要求檢方拍賣。


北院認為,就潤膚水部份,檢察官確實未因追溯案件而遭判決確定,故勇兆國際依法不得
求償,且潤膚水是被北檢認定為虛偽標記的商品,屬於沒收後應銷毀、不得在市面流通的
商品,檢方未變價難認有疏失。


但就身體乳部份,北檢起訴時已認定身體乳無涉犯罪,所以不屬於犯罪證據或沒收物,因
此,北檢2019年5月6日起訴周時,已可確認沒有繼續扣押身體乳的必要,依法應發還未依
規定及時發還,待周去年5月底獲判無罪確定後,才於同年7月20日連同其他扣押物一同發
還,導致過期身體乳無法販售,故認定北檢有疏失,判決勇兆國際可獲國賠19萬餘元。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91883
北檢扣押保養品放到過期 要賠廠商近20萬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圖]
拿下瑞士「CRYOLAB S.A.」公司生產「CRYOS」保養品台灣總代理權的勇兆國際公司,被控擅自分裝保養品並標記「原裝進口」等,周姓負責人被台北地檢署依刑法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等罪,但獲判無罪確定。勇兆國際事後認為,北檢未即時變賣查扣保樣品,將之放到過期,請求國賠58萬餘元;台北地院審結,認定北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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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當局沒收容易變質的貨品時,也要注意……(?)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接獲他人告發,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
處至原告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物品,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
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
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周XX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八年度智
易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以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同年七月
二十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XX
,惟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編號⑨本件身體乳商品有效期間均僅至同年六月,周XX領
回時均已經屆期而無法販售,本件潤膚水、本件身體乳每瓶售價均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原
告所受損害就本件潤膚水部分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本件身體乳部分為十九萬九千
九百八十元、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一0九年八
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本院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網頁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
書為證,關於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拒絕賠償一
節,並與被告所提決定書所示一致,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遲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發還扣押物,未於附表編號⑧本件潤
膚水、⑨本件身體乳效期屆至前將之儘速變賣,怠於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
義務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部分,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追訴周XX及扣押附表所示物品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所屬檢察官就
是否變賣附表所示扣押物有裁量權,未予變賣並無過失,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違法、
原告未曾聲請變賣扣押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
二項、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怠於執行法定職務致人民財產權遭
受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回
復原狀之責,在不能回復原狀情形,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且賠償範圍含括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


(二)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亦有
明定。此條文立法理由略為:「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
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
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就我國法制而言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
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唯認國
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
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在理由書中明揭:「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
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
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
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
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
益,亦賴以確保」。是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細究國家賠償法第
十三條立法理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理由書,要皆認制定該條文規定係因各
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心證或見解有所不同,而心證或見解上
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即立法理由所載之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
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現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是令人民在合理範圍內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
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則人民就自由、權利所受損害必須容忍、無由請求
國家賠償者,應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就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救濟
或刑事補償設計之』執行職務行為,在合理範圍內(即未因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易言之,應限縮解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國家不負賠償
責任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實際進行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
或追訴職務,所執行之職務在特定具體案件可經由訴訟制度糾正救濟或可獲刑事補償情況
下,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情形,非謂舉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如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國
家均不負賠償之責。


(三)經查:

1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二節、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為
刑事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之主體,自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十一章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得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親自實施
或交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搜索同時附隨扣押或聲請法院裁定
扣押或於情況急迫時逕行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保全追徵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等人之財產,是檢察官親自或交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扣押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屬執行追訴職務行為甚明。


2被告所屬檢察官既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接獲他人告發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
揮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公司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物品,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
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中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並經檢
察官認係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不唯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予宣
告沒收之物(參見卷第四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之記載),於周XX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後,於同年七月二十
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XX,前
開行為要屬執行追訴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縱因檢察官與法院對於刑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或品質或事實認定之心證、見解不同,而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遭扣押,法定代理人周XX遭起訴,其中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於周XX經判決無
罪確定、檢察官依法發還後,已經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
有該部分商品價額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
以「扣押數量」一九四瓶)之損害,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起訴周X
X或遲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方發還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堪以認定。


3原告又指被告所屬檢察官未於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有效期限屆至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效期限屆至前變價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亦無可
採,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明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檢察官為避免喪失毀
損、減低價值或利於保管、減省保管費用,得予變價,並囑託有相當變價經驗、設備及人
力資源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變價程序,法條既明定限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檢
察官方得予以變價,且得囑託有相當經驗、設備、人力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足見
檢察官將扣押物變價,目的僅在「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價額,或便利、減省國家保管費
用」,如為將來需發還或銷毀或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即無變價之可言,縱屬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且將來無庸銷毀,復得在市面販售流通,檢察官怠於將之變價,
受損害者亦唯有公益,不涉私益;況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經檢察官認係虛偽標記原產國
及品質之商品,前業提及,自屬沒收後應予銷毀、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檢察官
未將之變價,自難謂有疏失。


4惟被告所屬檢察官接獲他人告發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
公司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物品,歷時一年三月餘之偵查,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
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際,已肯認所扣押之附表編號⑨本
件身體乳無涉任何犯罪,非屬任何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二點並未援引
該項扣押物,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即明(見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被告亦當庭自承是項扣押
物並非用以佐證起訴事實(見卷第一五六頁筆錄),亦即至遲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檢察官
對周XX提起公訴時,已確認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並非該案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待案件
終結,即應命令發還之,且是項扣押行為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訴後已脫離「特定具體案
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範圍,非屬訴訟制度糾正機能得救濟範圍,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
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就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繼續扣押、留存行為,已無國家賠償法第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責。而一0八年五月六日間,附表
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有效期間尚餘一年餘,尚得以販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始終
未能陳明並舉證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仍有繼續扣押、留存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必要
,實則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在周XX被訴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不唯從未經檢察官作
為證據資料,且未經援引供作參考,此由卷附本院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三號、智慧財產
法院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無隻字片語提及是項扣押物即明,被告所屬檢
察官竟怠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時發還,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
十日周XX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方併同其他扣押物發還,致附表編號編號⑨本件身體乳逾有
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該部分商品價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
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以「扣押數量」一0一瓶)之損害,被告
所屬檢察官有怠於依法將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即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發還之
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至被告指原告就前述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委無可採,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固有聲請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之權利,但並無聲請被告所屬檢察
官發還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扣押物之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請求發還,即指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所屬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接獲他人告發而於一0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
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
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XX,因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扣押附表所示
之物、起訴周XX或遲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方發還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而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在保障公益、無涉私益,且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經
檢察官認係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自屬沒收後應予銷毀、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
扣押物,檢察官未將之變價,亦難謂有疏失;但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於一0八年五月六
日檢察官對周XX提起公訴時,已確認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並非該案件犯罪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並已脫離「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範圍,
非屬訴訟制度糾正機能得救濟範圍,檢察官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就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
乳之繼續扣押、留存行為,已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檢察官竟怠於
依法即時發還,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周XX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方併同其他扣押物發還
,致附表編號編號⑨本件身體乳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
該部分商品價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被告所屬檢察官有怠於將無繼續扣押、留
存必要之扣押物即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發還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十九萬九
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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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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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way: 哈哈 不意外1F 04/07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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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820912gmail: 司法改革2F 04/07 11:45
kilof: 為什麼不先變價= =3F 04/07 11:48
pqrsabc: 要啊 通常沒收到跑車 都會問你要不要賣 檢方他們也不想保4F 04/07 11:56
pqrsabc: 管
jerrylin: 扣押太久了吧  扣到過期6F 04/07 12:01
applez: 還是法官好 寫寫判決書不用負民刑行政責任  還能電檢察官7F 04/07 12:09
GB5566: 當檢察官也太雷,動輒得咎8F 04/07 12:17
bseiqwkbk:   別傻了,檢方跟執行署,誰想負保管之責的…9F 04/07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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