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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Re: [新聞] 批《聯合報》社論是「重謗快評」 陳菊辦
時間 Fri Jun 19 16:57:26 2020
該當匿名社論,節錄其中四段文字,如下:(均為問句)
監察院最近針對高雄氣爆案對高雄市政府提出糾正,主因是市府未將四十多億民間捐款悉
心用於災民救助,卻挪作其他行政事務費用,或用於購置業務設備,乃至將專款用於觀光
行銷宣傳或支付電信費用,明顯違反法律相關規定。與此同時,蔡總統昨天提出下屆監委
名單,內定高雄市前市長陳菊出任院長。但以陳菊這種公私不分的行事作風,她真的適合
出任御史大夫監督官箴嗎?
心用於災民救助,卻挪作其他行政事務費用,或用於購置業務設備,乃至將專款用於觀光
行銷宣傳或支付電信費用,明顯違反法律相關規定。與此同時,蔡總統昨天提出下屆監委
名單,內定高雄市前市長陳菊出任院長。但以陳菊這種公私不分的行事作風,她真的適合
出任御史大夫監督官箴嗎?
監院的糾正案在韓國瑜遭罷免後數日提出,綠營質疑此舉是在「報復罷韓」;氣爆自救會
會長陳冠榮則批評,監院「只問顏色,不問蒼生」。事實上,氣爆案事發迄今已經六年,
此刻才提糾正,已嫌太遲。再說,這項糾正案若早一兩個月提出,綠營不會指控這是在「
掩護韓國瑜」嗎?至於自救會長陳冠榮不僅是罷韓要角,更是參與氣爆捐款運用的關係人
,就算沒有利益瓜葛,他能說自己沒有監督不周之責嗎?
會長陳冠榮則批評,監院「只問顏色,不問蒼生」。事實上,氣爆案事發迄今已經六年,
此刻才提糾正,已嫌太遲。再說,這項糾正案若早一兩個月提出,綠營不會指控這是在「
掩護韓國瑜」嗎?至於自救會長陳冠榮不僅是罷韓要角,更是參與氣爆捐款運用的關係人
,就算沒有利益瓜葛,他能說自己沒有監督不周之責嗎?
二○一四年高雄地下管線深夜氣爆,震驚全台。民間愛心瞬間大爆發,短短時間即捐出四
十五億元,匯集成一條大愛之河,希望緩解那些受災受驚民眾之苦厄。未料,如此龐大的
善款來得容易,卻給了高雄市政府任意揮霍的機會,儘管制定了捐款的管理運用要點,並
明訂專款專用事項,實際上卻恣意踰矩濫用;最後交出一筆糊塗帳,有些捐款連收據都無
法查清。
十五億元,匯集成一條大愛之河,希望緩解那些受災受驚民眾之苦厄。未料,如此龐大的
善款來得容易,卻給了高雄市政府任意揮霍的機會,儘管制定了捐款的管理運用要點,並
明訂專款專用事項,實際上卻恣意踰矩濫用;最後交出一筆糊塗帳,有些捐款連收據都無
法查清。
除了剛被糾正的高雄氣爆案,陳菊尚有一件與其相關的「慶富案」仍在監院接受調查。其
中,陳菊掌管的高雄銀行在短短四天內就通過慶富獵雷艦的十七億履約保證金,更在董事
會未決議下即提供慶富公司卅億元貸款。她的海洋局長王端仁還涉及幫慶富喬獵雷艦造船
塢。如果陳菊當上監察院長,此案恐怕只有無疾而終一途,否則,要怎麼辦下去?
中,陳菊掌管的高雄銀行在短短四天內就通過慶富獵雷艦的十七億履約保證金,更在董事
會未決議下即提供慶富公司卅億元貸款。她的海洋局長王端仁還涉及幫慶富喬獵雷艦造船
塢。如果陳菊當上監察院長,此案恐怕只有無疾而終一途,否則,要怎麼辦下去?
但問題在於,在一個星期前: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二、自訴人陳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告陳述電費部分之言論:
1.事實陳述部分:
A.被告所發表關於電費部分之言論中,均屬得予查證之事實陳述。被告雖提出相關新聞及
監察院調查報告抗辯其發表上揭言論均有所本,惟細繹被證1之新聞,其中既已載明:「
…今天市府新聞局回應說,可能是官邸房屋以及設備老舊,所以用電量才會比較高」等語
,顯見有關高雄市政府官邸電費偏高之原因,與自訴人並無關聯。詎被告明知該情卻仍指
摘係自訴人「浪費」、「隨便亂花錢」所致,則被告發表上揭不實陳述,自堪認係基於降
低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且足認已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貶損。
監察院調查報告抗辯其發表上揭言論均有所本,惟細繹被證1之新聞,其中既已載明:「
…今天市府新聞局回應說,可能是官邸房屋以及設備老舊,所以用電量才會比較高」等語
,顯見有關高雄市政府官邸電費偏高之原因,與自訴人並無關聯。詎被告明知該情卻仍指
摘係自訴人「浪費」、「隨便亂花錢」所致,則被告發表上揭不實陳述,自堪認係基於降
低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且足認已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貶損。
B.又上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根本無如被告所稱:「每兩個月電費12萬」之文字,後附之統
計報告亦查無高雄市政府官邸每兩個月電費12萬元之數據,則被告究如何持該調查報告謂
其於發表上揭言論前已盡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
計報告亦查無高雄市政府官邸每兩個月電費12萬元之數據,則被告究如何持該調查報告謂
其於發表上揭言論前已盡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
C.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是否有以不實事實貶損自訴人名譽之關鍵,在於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
用電量較高之原因及與自訴人之關聯,而與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之實際用電量多寡無涉。
且不論係新聞報導或調查報告,均無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用電量較高之原因與自訴人浪費
有關之說明。原判決未查上情,逕以與判斷被告所發表上揭言論有無貶損自訴人名譽無關
之事實,認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未構成誹謗罪,有認定事實顯未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用電量較高之原因及與自訴人之關聯,而與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之實際用電量多寡無涉。
且不論係新聞報導或調查報告,均無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用電量較高之原因與自訴人浪費
有關之說明。原判決未查上情,逕以與判斷被告所發表上揭言論有無貶損自訴人名譽無關
之事實,認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未構成誹謗罪,有認定事實顯未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2.意見表達部分:
依被告於中天電視台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刻意以「先是電費她每月電費12萬」等不實陳
述,意圖使社會大眾誤認產生自訴人是一個隨便浪費公帑市長的印象,並藉以貶損自訴人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自不得因其嗣後變更陳述:「自訴人之
電費後來有下降成5、6萬元」,即謂其所發表之言論均屬合理適當或不足以損害自訴人之
名譽。況依被告陳稱:「…後來她被人家發現了就說對,她說沒有沒有,我們後來有改進
,我們現在每兩個月大概只要5、6萬而已」等語,其主觀上根本不是要為原先陳述不利於
自訴人之言論為衡平說明,反而是欲藉機嘲諷、進一步強化其原先所營造「自訴人為隨便
浪費公帑的市長」之形象,此再參諸被告陳稱:「…可是她連公家的錢,都這樣隨便亂花
的話,你覺得她對善款會不會比較客氣一點,…。」等語,即明被告發表上揭言論自始即
係為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顯無爲自訴人發表衡平言論之意,難認善意、合理,更與公共
利益無關。
述,意圖使社會大眾誤認產生自訴人是一個隨便浪費公帑市長的印象,並藉以貶損自訴人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自不得因其嗣後變更陳述:「自訴人之
電費後來有下降成5、6萬元」,即謂其所發表之言論均屬合理適當或不足以損害自訴人之
名譽。況依被告陳稱:「…後來她被人家發現了就說對,她說沒有沒有,我們後來有改進
,我們現在每兩個月大概只要5、6萬而已」等語,其主觀上根本不是要為原先陳述不利於
自訴人之言論為衡平說明,反而是欲藉機嘲諷、進一步強化其原先所營造「自訴人為隨便
浪費公帑的市長」之形象,此再參諸被告陳稱:「…可是她連公家的錢,都這樣隨便亂花
的話,你覺得她對善款會不會比較客氣一點,…。」等語,即明被告發表上揭言論自始即
係為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顯無爲自訴人發表衡平言論之意,難認善意、合理,更與公共
利益無關。
(二)有關被告陳述高雄石化氣爆部分之言論:
1.事實陳述部分:
A.原判決固以被告有提出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項、各式報導為由,認被告發表言論,
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構。惟被告以不
實事實誘使社會大眾誤信自訴人有使律師詐欺民眾之行為。原判決未能釐清被告所發表言
論之主觀重點,致誤認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並非係出於真實惡意且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構。惟被告以不
實事實誘使社會大眾誤信自訴人有使律師詐欺民眾之行為。原判決未能釐清被告所發表言
論之主觀重點,致誤認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並非係出於真實惡意且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B.事實上,倘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有先向自訴人或相關人員查證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
要項之制定目的,其應能充分暸解自訴人辦理上開事項時並無所謂「欺騙」民眾之情事,
詎被告未為上開查證,更以「他們當時居然是用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
」、「高雄市政府為了躲避自己國賠的責任,用這種欺騙的手段」等含有指摘自訴人「騙
」民眾之不實陳述為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被告言論確已構成誹謗罪。
要項之制定目的,其應能充分暸解自訴人辦理上開事項時並無所謂「欺騙」民眾之情事,
詎被告未為上開查證,更以「他們當時居然是用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
」、「高雄市政府為了躲避自己國賠的責任,用這種欺騙的手段」等含有指摘自訴人「騙
」民眾之不實陳述為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被告言論確已構成誹謗罪。
2.意見表達部分:
所謂「騙」,顧名思義係以不實事實使人誤信致受有損害而言,而該行為之有無,即自訴
人是否有以不實事實使民眾誤信致受有損害之情事,既屬得查證真偽之事項,則被告所發
表該等含有「騙」字之言論,自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所
發表該等言論屬合理評論,且認自訴人名譽並無遭毀損情事,原判決難謂無不適用合理評
論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人是否有以不實事實使民眾誤信致受有損害之情事,既屬得查證真偽之事項,則被告所發
表該等含有「騙」字之言論,自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所
發表該等言論屬合理評論,且認自訴人名譽並無遭毀損情事,原判決難謂無不適用合理評
論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
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
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佈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
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
」,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
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
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
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
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
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
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
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
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
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
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
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
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
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
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
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
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
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
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
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
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
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能證明真實與否,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
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
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
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
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
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佈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
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
」,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
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
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
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
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
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
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
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
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
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
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
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
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
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
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
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
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
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
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
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
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
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能證明真實與否,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
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
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
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
(二)有關被告陳述高雄官邸電費部分之言論:
1.被告於108年1月28日18時至21時間,應邀參加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之節目,陳述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自訴人於高雄市長任內(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期間,官
邸用電過高內容以前,自訴人即經媒體以「電器老舊?!陳菊官邸電費12萬元」為報導,
且因新聞媒體相繼報導機關首長電費過高,造成公帑浪費一事,亦經監察院介入調查,此
有卷附華視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等件可憑。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自訴人於高雄市長任內(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期間,官
邸用電過高內容以前,自訴人即經媒體以「電器老舊?!陳菊官邸電費12萬元」為報導,
且因新聞媒體相繼報導機關首長電費過高,造成公帑浪費一事,亦經監察院介入調查,此
有卷附華視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等件可憑。
觀諸上揭監察院調查報告,經函審計部調取被調查機關首長宿舍自93年1月1日迄100年8月
31日之用電費用支用情形,其中以首長宿舍之年度用電金額(含最高、平均)、單期用電
金額(含暑期、非暑期)比較,發現高雄市政府首長官邸於98年度之用電金額為420,405
元,平均年度用電金額為313,475元,單期用電金額最高為98年第4期之124,406元。且於
最高年度用電金額、年度平均用電金額及單期最高電費金額,高雄市政府首長官邸均為全
國排名第2,且確屬自訴人任內期間之官邸用電金額無誤。是被告關於自訴人擔任高雄市
長任內之官邸電費曾達每兩個月12萬元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且已應盡合理查證義務,
難認有真正惡意。
31日之用電費用支用情形,其中以首長宿舍之年度用電金額(含最高、平均)、單期用電
金額(含暑期、非暑期)比較,發現高雄市政府首長官邸於98年度之用電金額為420,405
元,平均年度用電金額為313,475元,單期用電金額最高為98年第4期之124,406元。且於
最高年度用電金額、年度平均用電金額及單期最高電費金額,高雄市政府首長官邸均為全
國排名第2,且確屬自訴人任內期間之官邸用電金額無誤。是被告關於自訴人擔任高雄市
長任內之官邸電費曾達每兩個月12萬元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且已應盡合理查證義務,
難認有真正惡意。
2.上揭被告所陳述之高雄市長官邸用電高昂情形,基於官邸電費支出仍屬公帑支出,就有
無用電過高造成公帑浪費,影響節能減碳推行等情,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
事。自訴人是時為高雄市市長,嗣被告於本件新聞媒體節目發表評論時,自訴人亦身為總
統府秘書長,而被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是就自訴人住居於高雄市長官邸時之用電使用
方式,本得根據其所蒐集之資料而報導並作出適當之評價,而高雄市長官邸於98年度之用
電量確高居全國第2,被告基此評論「浪費」、「隨便亂花錢」等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
用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本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
當之評論,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至高雄市政府縱曾發布新聞稿說
明官邸電費高昂或許係因房屋及設備老舊所致,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所陳無真實惡意,且與
事實相符,並已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暨被告發表之評論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
無用電過高造成公帑浪費,影響節能減碳推行等情,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
事。自訴人是時為高雄市市長,嗣被告於本件新聞媒體節目發表評論時,自訴人亦身為總
統府秘書長,而被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是就自訴人住居於高雄市長官邸時之用電使用
方式,本得根據其所蒐集之資料而報導並作出適當之評價,而高雄市長官邸於98年度之用
電量確高居全國第2,被告基此評論「浪費」、「隨便亂花錢」等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
用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本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
當之評論,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至高雄市政府縱曾發布新聞稿說
明官邸電費高昂或許係因房屋及設備老舊所致,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所陳無真實惡意,且與
事實相符,並已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暨被告發表之評論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
(三)有關被告陳述高雄石化氣爆部分之言論:
1.被告於108年1月28日18時至21時間,應邀參加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之節目,陳述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善款運用及律師費支付之言論前,自訴人即經
媒體以「高雄氣爆,一億三千萬律師費之謎」、「天價律師費白花!高雄氣爆5年善款運
用再爆弊端」為報導,此有卷附風傳媒、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等件可憑,並佐以高雄市八一
石化氣爆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領,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有關「高雄石
化氣爆」之內容為真實。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善款運用及律師費支付之言論前,自訴人即經
媒體以「高雄氣爆,一億三千萬律師費之謎」、「天價律師費白花!高雄氣爆5年善款運
用再爆弊端」為報導,此有卷附風傳媒、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等件可憑,並佐以高雄市八一
石化氣爆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領,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有關「高雄石
化氣爆」之內容為真實。
2.況依上揭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領第捌點有關費用標準及支
付方式規定「第一部分:視個案完成階段,依下列標準㈠至㈢擇一支給:㈠受災戶具體表
示拒絕或無意願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並作有紀錄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5
千元。㈡已受理受災者提出債權讓與意願書並續行後續債權受讓事宜者,以每一受災者為
單位,每件支給2萬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
人,加給2千元。㈢受災者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2萬
2千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2千元。
㈣任務結束後,由專案辦公室核算費用,直接匯撥指定帳戶支付之」,顯見如受災者拒絕
或無意願將賠償請求權讓與給高雄市政府時,則律師僅可獲得每件5,000元之報酬;如受
災者同意讓予賠償請求權時,則律師可獲得每件20,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關於律師參與高
雄石化氣爆如何核算費用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誹謗之嫌。
付方式規定「第一部分:視個案完成階段,依下列標準㈠至㈢擇一支給:㈠受災戶具體表
示拒絕或無意願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並作有紀錄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5
千元。㈡已受理受災者提出債權讓與意願書並續行後續債權受讓事宜者,以每一受災者為
單位,每件支給2萬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
人,加給2千元。㈢受災者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2萬
2千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2千元。
㈣任務結束後,由專案辦公室核算費用,直接匯撥指定帳戶支付之」,顯見如受災者拒絕
或無意願將賠償請求權讓與給高雄市政府時,則律師僅可獲得每件5,000元之報酬;如受
災者同意讓予賠償請求權時,則律師可獲得每件20,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關於律師參與高
雄石化氣爆如何核算費用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誹謗之嫌。
3.而被告所陳述攸關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善款運用及律師費支付之言論,涉及高雄市政府
市政業務而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則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
之事,且就善款之應用及委任律師有無取得賠償請求權人之讓與,確有高低不同之律師費
給付標準,被告基此認為自訴人或高雄市政府形同「讓律師想辦法騙災民簽署代位求償」
,並發表「逼迫了災民每個都要簽代位求償」、「高雄市政府為了躲避自己國賠的責任,
用這種欺騙的手段未將此部分明確告知災民」之評論,而此等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
難聽而使是時擔任高雄市長,案發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之自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保障表
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
為唯一目的。況自訴人各項作為及發展與國家政治息息相關,牽動社會影響甚鉅,而被告
身為媒體工作者,對於受國人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
共論壇之運作,促進民主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自訴人亦因掌握較多社會資
源,仍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高雄石化氣爆時是否有清楚向受災者解釋高雄市政府、石化公
司及災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尚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遽認已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
市政業務而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則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
之事,且就善款之應用及委任律師有無取得賠償請求權人之讓與,確有高低不同之律師費
給付標準,被告基此認為自訴人或高雄市政府形同「讓律師想辦法騙災民簽署代位求償」
,並發表「逼迫了災民每個都要簽代位求償」、「高雄市政府為了躲避自己國賠的責任,
用這種欺騙的手段未將此部分明確告知災民」之評論,而此等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
難聽而使是時擔任高雄市長,案發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之自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保障表
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
為唯一目的。況自訴人各項作為及發展與國家政治息息相關,牽動社會影響甚鉅,而被告
身為媒體工作者,對於受國人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
共論壇之運作,促進民主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自訴人亦因掌握較多社會資
源,仍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高雄石化氣爆時是否有清楚向受災者解釋高雄市政府、石化公
司及災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尚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遽認已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言「電費」及「高雄石化氣爆事件」之相關陳述,與事實非不相
符,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均在合理適當之評論範疇,自不能對被告
以誹謗罪責相繩。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原判決亦已論述明確,自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符,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均在合理適當之評論範疇,自不能對被告
以誹謗罪責相繩。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原判決亦已論述明確,自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還有,兩個月前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9時50分中天電視台播出之「新聞龍捲風」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知情之大眾誤
認伊擔任高雄市市長期間浪費公帑及不體恤高雄氣爆事件災民,造成伊之社會評價低落,
名譽受損,構成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及以刊登道歉聲明方式,回復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下稱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知情之大眾誤
認伊擔任高雄市市長期間浪費公帑及不體恤高雄氣爆事件災民,造成伊之社會評價低落,
名譽受損,構成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及以刊登道歉聲明方式,回復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名譽權受損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依附件一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上均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
3.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高雄市市長官邸於98年第4期電費有高達12萬4,406
元之情,故伊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陳述,且官邸電費之後每兩個月減至5、6萬元,故被告
上開陳述亦屬事實。且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針對地方政府官邸電能使用方式,評論其
是否有樽節使用或恣意浪費,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高雄市政府就氣爆
事件推動代位求償制度,亦為事實。而高雄市政府於推動求償代位時,未善盡告知災民權
利,使災民面臨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後可能無法對高雄市政府求償之窘境,此亦屬可受公
評之公共事務。因此,伊於系爭節目上所陳述之內容,是依據真實之事實而為陳述,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應屬無
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元之情,故伊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陳述,且官邸電費之後每兩個月減至5、6萬元,故被告
上開陳述亦屬事實。且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針對地方政府官邸電能使用方式,評論其
是否有樽節使用或恣意浪費,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高雄市政府就氣爆
事件推動代位求償制度,亦為事實。而高雄市政府於推動求償代位時,未善盡告知災民權
利,使災民面臨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後可能無法對高雄市政府求償之窘境,此亦屬可受公
評之公共事務。因此,伊於系爭節目上所陳述之內容,是依據真實之事實而為陳述,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應屬無
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言論關於高雄市市長官邸電費及高雄氣爆事件高雄市政府給付律師報酬使災民簽
代位求償同意予高雄市政府之陳述,均為事實:
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在系爭節目上發表系爭言論,嗣原告向本院提起妨害名譽之
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自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
系爭節目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觀之
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擔任高雄市市長時,市長官邸電費費用數額,及高雄石化氣爆事件
高雄市政府給付律師報酬使災民簽代位求償同意予高雄市政府等情,核其所述,具有可證
明性,應屬事實陳述。
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自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
系爭節目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觀之
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擔任高雄市市長時,市長官邸電費費用數額,及高雄石化氣爆事件
高雄市政府給付律師報酬使災民簽代位求償同意予高雄市政府等情,核其所述,具有可證
明性,應屬事實陳述。
1.監察院因媒體相繼報導政府機關首長宿舍電費過高,而造成公帑浪費一情,因而介入調
查,並就各機關首長宿舍自93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用電費用之情形,作成調查報告,
監察院調查報告中附表三、各機關使用電費之金額:單期(最高、最低)及單位面積(最
高):前20及後5個機關表格可知,高雄市政府98年第4期電費確為12萬4,406元,且高雄
市政府新聞局於100年電費澄清網路新聞中,亦就監委查帳時發現高雄市長陳菊的官邸電
費高達12萬元之情形,加以說明並已檢討改進,現已減少到每2個月6萬元左右等節,此有
2011年電費澄清網路新聞、華視新聞報導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關於官邸電
費之部分,核屬真實。
查,並就各機關首長宿舍自93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用電費用之情形,作成調查報告,
監察院調查報告中附表三、各機關使用電費之金額:單期(最高、最低)及單位面積(最
高):前20及後5個機關表格可知,高雄市政府98年第4期電費確為12萬4,406元,且高雄
市政府新聞局於100年電費澄清網路新聞中,亦就監委查帳時發現高雄市長陳菊的官邸電
費高達12萬元之情形,加以說明並已檢討改進,現已減少到每2個月6萬元左右等節,此有
2011年電費澄清網路新聞、華視新聞報導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關於官邸電
費之部分,核屬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官邸電費高是導因房屋及設備老舊等,並非原告浪費及被告使用「
每兩個月」一詞,均使閱聽大眾誤認原告有多次電費高昂之情形,造成公眾誤認原告是一
個隨便浪費公帑市長的印象,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然被告固陳述官邸每兩個月電
費12萬元,嗣後降至5、6萬元。然電費數額多寡,是否節能獲浪費,其基準為何,本即仁
智之見,並無絕對標準。而造成高電費之原因諸多,房屋及設備老舊固可能造成高電費,
但亦僅為成因之一,原告並未舉證高電費之產生純然因房屋及設備老舊所致,亦未說明為
何在發生高電費之前為何無改善房屋設備之舉而產生成高額電費,因此,高電費之成因應
歸究於何處,難以認定,原告指稱被告明知高額電費之原因非原告造成一節,顯無可採。
且觀察被告整段之陳述,其重點在於高雄官邸電費高居不下,除曾經達12萬元之數額,之
後每月亦有5、6萬元,故「每兩個月」一詞,實非閱聽大眾之重點,閱聽大眾著重之重點
應是原告在官邸全部之用電情形,原告主張「每兩個月」之用詞造成大眾誤會,導致造成
大眾對原告不良印象云云,顯無可採。
每兩個月」一詞,均使閱聽大眾誤認原告有多次電費高昂之情形,造成公眾誤認原告是一
個隨便浪費公帑市長的印象,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然被告固陳述官邸每兩個月電
費12萬元,嗣後降至5、6萬元。然電費數額多寡,是否節能獲浪費,其基準為何,本即仁
智之見,並無絕對標準。而造成高電費之原因諸多,房屋及設備老舊固可能造成高電費,
但亦僅為成因之一,原告並未舉證高電費之產生純然因房屋及設備老舊所致,亦未說明為
何在發生高電費之前為何無改善房屋設備之舉而產生成高額電費,因此,高電費之成因應
歸究於何處,難以認定,原告指稱被告明知高額電費之原因非原告造成一節,顯無可採。
且觀察被告整段之陳述,其重點在於高雄官邸電費高居不下,除曾經達12萬元之數額,之
後每月亦有5、6萬元,故「每兩個月」一詞,實非閱聽大眾之重點,閱聽大眾著重之重點
應是原告在官邸全部之用電情形,原告主張「每兩個月」之用詞造成大眾誤會,導致造成
大眾對原告不良印象云云,顯無可採。
3.又就高雄市石化氣爆言論之部分,觀諸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
要領(下稱系爭工作要領)中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規定:「第一部分:視個案完成階段,
依下列標準(一)至(三)擇一支給:(一)受災戶具體表示拒絕或無意願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
,並作有紀錄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5千元。(二)已受理受災者提出
債權讓與意願書並續行後續債權受讓事宜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
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
元。(三)受災者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2千
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
元。(四)任務結束後,由專案辦公室核算費用,直接匯撥指定帳戶支付之。」此有系爭工
作要領在卷足佐,由此可知,如受災者拒絕或無意願將賠償請求權讓與給高雄市政府時,
則律師僅可獲得每件5,000元之報酬;如受災者同意讓予賠償請求權時,則律師可獲得每
件2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陳述律師參與高雄石化氣爆與災民簽代位求償
同意,以核算費用之部分,均為真實。
要領(下稱系爭工作要領)中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規定:「第一部分:視個案完成階段,
依下列標準(一)至(三)擇一支給:(一)受災戶具體表示拒絕或無意願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
,並作有紀錄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5千元。(二)已受理受災者提出
債權讓與意願書並續行後續債權受讓事宜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
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
元。(三)受災者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2千
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
元。(四)任務結束後,由專案辦公室核算費用,直接匯撥指定帳戶支付之。」此有系爭工
作要領在卷足佐,由此可知,如受災者拒絕或無意願將賠償請求權讓與給高雄市政府時,
則律師僅可獲得每件5,000元之報酬;如受災者同意讓予賠償請求權時,則律師可獲得每
件2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陳述律師參與高雄石化氣爆與災民簽代位求償
同意,以核算費用之部分,均為真實。
4.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陳述高雄石化氣爆言論時,以「騙」字來詆毀其名譽,且原告是否有
以不實事項使民眾誤信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屬得查證真偽之事項,自屬事實陳述云云。然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雖使用「騙」一語,而此語在社會通念上,應係對他人言行作風所為之
評價,而非具體事件之陳述,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原告主張此部分屬不實之陳述云云,
應無可採。
以不實事項使民眾誤信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屬得查證真偽之事項,自屬事實陳述云云。然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雖使用「騙」一語,而此語在社會通念上,應係對他人言行作風所為之
評價,而非具體事件之陳述,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原告主張此部分屬不實之陳述云云,
應無可採。
(二)被告於系爭言論所為之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為善意合理之評論:
1.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2.原告在高雄市長任內,官邸電費為12萬至5、6萬元之譜,此用電額度是否適當或者浪費
,自屬公共事務而可加以評論,被告雖評論其浪費公帑,然為被告主觀意見,亦無真偽可
言,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又高雄氣爆事件募得鉅額善款,此本係捐助予受災戶,使受災
戶除可獲得善款彌補損害,亦可循法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而可有多元之補補管道,高雄
市政府推動代位求償制度後,受災戶僅能就賠償或善款二擇一,且因代位求償制度,將導
致受災戶可能無法向高雄市政府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已經多家媒體報導,有風傳媒、中國
時報新聞報導可憑。故被告就高雄市政府推動代位求償制度時,有無先曉諭受災戶各該機
關及賠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高雄市政府有無規避自己之賠償責任等,均涉及高雄市政府
市政業務而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亦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認為
高雄市政府應無不知其亦可能須負賠償責任,卻推動此代位求償同意書之募集,而評論此
舉為欺騙受災戶之舉而使用「騙」,亦非出於惡,而屬善意合理之評論。且原告為機關首
長,其各項作為及發展與國家政治息息相關,牽動社會影響甚鉅,而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
,對於受國人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共論壇之運作,
促進民主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而原告於被告發表言論時已擔任總統府秘書
長,更能掌握較多社會資源,當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高雄官邸電費的使用情形及高雄石化
氣爆時是否有清楚向受災者解釋高雄市政府、石化公司及災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
被告所為善意合理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屬公共事務而可加以評論,被告雖評論其浪費公帑,然為被告主觀意見,亦無真偽可
言,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又高雄氣爆事件募得鉅額善款,此本係捐助予受災戶,使受災
戶除可獲得善款彌補損害,亦可循法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而可有多元之補補管道,高雄
市政府推動代位求償制度後,受災戶僅能就賠償或善款二擇一,且因代位求償制度,將導
致受災戶可能無法向高雄市政府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已經多家媒體報導,有風傳媒、中國
時報新聞報導可憑。故被告就高雄市政府推動代位求償制度時,有無先曉諭受災戶各該機
關及賠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高雄市政府有無規避自己之賠償責任等,均涉及高雄市政府
市政業務而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亦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認為
高雄市政府應無不知其亦可能須負賠償責任,卻推動此代位求償同意書之募集,而評論此
舉為欺騙受災戶之舉而使用「騙」,亦非出於惡,而屬善意合理之評論。且原告為機關首
長,其各項作為及發展與國家政治息息相關,牽動社會影響甚鉅,而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
,對於受國人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共論壇之運作,
促進民主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而原告於被告發表言論時已擔任總統府秘書
長,更能掌握較多社會資源,當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高雄官邸電費的使用情形及高雄石化
氣爆時是否有清楚向受災者解釋高雄市政府、石化公司及災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
被告所為善意合理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本於真實之事實,而為事實陳述及善意合理評論之意見
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及刊
登道歉聲明云云,即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及刊
登道歉聲明云云,即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並應應依附件一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金300萬元,並應應依附件一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件一:
(一)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道歉聲明
道歉人謝寒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參加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電視節目錄影之際,未
經查證屬實,即指稱陳菊女士有於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是一個隨便浪費公帑的市長,且不
知反省,一再飾詞遮掩;在重大災害發生時,是一個不體恤災民,不照顧市民權益,還趁
機在災民傷口上灑鹽的無良市長等不實事項,至陳菊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
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以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經查證屬實,即指稱陳菊女士有於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是一個隨便浪費公帑的市長,且不
知反省,一再飾詞遮掩;在重大災害發生時,是一個不體恤災民,不照顧市民權益,還趁
機在災民傷口上灑鹽的無良市長等不實事項,至陳菊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
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以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謝寒冰
從整個情節來看(結果均為被告無罪),被法院再度認證「可受公評」、判定駁回,就只
剩時間的問題……
因此,與其浪費時間玩這類毫無意義的法律戰術,還不如確實回答各方質疑為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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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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