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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XBUCKXMR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17-05-18 20:39:58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Nausicaae (可以幫我買衛生棉嗎)
標題 Re: [新聞] 絕無合意性行為!傳林奕含父母備妥「
時間 Thu May 18 17:24:03 2017


※ 引述《ApAzusa126 (梓喵126號)》之銘言:
: 「我相信陳星有做,但是證據告訴我,不知道陳星到底有沒有做。」
: 噓 gogobar: 網誌寫這麼清楚,還在鬼扯                               05/18 12:39
: 所以問題不是網誌寫的多清楚,而是網誌是誰寫的。

就網誌可不可以當作證據的部分,幫補充。

先說結論,在現行實務與通說見解下,網誌不能當作證據。

我之前的文章已經談過傳聞法則。所謂傳聞法則是指排斥傳聞證據的法則,
若證據不是傳聞證據即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若是傳聞證據則需要進一步
區分是否符合傳聞納入的例外規定。這些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規定在

159-1到159-5條。如果符合例外規定,則這些傳聞證據可以具有證據能力,

意思是,有當作證據的資格,法院可以拿來作為判斷的依據;若不符合例
外規定,則依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

那網誌跟傳聞例外相關的部分在刑事訴訟法159-4條,這條規定的是所謂的
特信性文書,包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業務上須製作的紀錄等,以
及其可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


依照通說與實務的看法,這些文書必須要是「經常性文書」,不可以是個
案性文書,並且從159-4條2款的立法理由中可以知道,業務文書之所以可
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因為有不間斷、規律的準確記載,且常有正確性
的校對而來。


網誌不是公務、也非業務文書,而且還不是所謂的經常性文書,所以網誌
除了是疑似被害人所寫之外,更因為無法歸到傳聞法則的例外,而被排除
了證據能力。


所以現在真的要在法律上制裁狼師,最需要的是有其他受害人站出來。繼
續考究網誌,不會有太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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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73.84
※ 文章代碼(AID): #1P7MWrdQ (Gossiping)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95099445.A.9DA.html
logitech2004: 5.9號等到現在惹1F 05/18 17:24
panzerbug: 你這麼認真幹嘛,鄉民法官都說小說網誌屬於傳聞例外了2F 05/18 17:26
protess: 這邊有一頂工讀生的帽子3F 05/18 17:27
sading7: 一般的工作日誌之類的東西才比較具有證據力 網誌、筆記之4F 05/18 17:28
sading7: 類的比較難 FB也是 小說就更不用說了
JackTheRippe: 靠網誌辦案 靠小說推性教育 靠誘姦推通姦除罪 靠狼6F 05/18 17:29
JackTheRippe: 師推實名制 台灣人正常發揮
cul287: 道長可以幫忙通靈嗎?8F 05/18 17:30
kuromu: QQ9F 05/18 17:31
fujioqq: 你不要戳破那些人的幻想 這樣很殘忍 讓他們繼續吧10F 05/18 17:32
nautasechs: 小說和網誌大決戰11F 05/18 17:32
※ 編輯: Nausicaae (140.112.73.84), 05/18/2017 17:33:02
loveflames: 要懂傳聞法則必須學美國聯邦證據法,特別是80312F 05/18 17:34
capitalofz: 國考季又要到了13F 05/18 17:35
loveflames: 我們的159-4一堆類推適用14F 05/18 17:35
allyourshit: 去旁邊領工讀生的帽子 還有一個你女兒的標籤15F 05/18 17:38
loveflames: 如果當事人還活著,那網誌特定條件下能做為特信性文書16F 05/18 17:41
ironkyoater: 的確需要被害人出來,但是這狼真的很硬17F 05/18 17:41
loveflames: 聯邦證據法803之518F 05/18 17:41
Tiphareth: 原來這當做證據的要求是很嚴格規定的 那這樣網誌真的19F 05/18 17:41
Tiphareth: 無法當作證據了
zone0317: 陳星看到你這篇一定覺得很開薰21F 05/18 17:44
loveflames: 傳聞不做任何限制的話就天下大亂了22F 05/18 17:46
EasonHent: 怎麼沒有鍵盤柯南出來扣你帽子23F 05/18 17:46
piliwu: 別跟白痴講道理24F 05/18 17:49
loveflames: 話說159-1到159-3,實務上有擴充解釋25F 05/18 17:53
greedypeople: 因為刑法本來就寫得很清楚 他就是寧縱勿枉26F 05/18 17:57
mark2326: 實務已經承認日記具有證據能力 倘若網誌依內容實質審核27F 05/18 18:35
mark2326: 也認定具有日記性質 並非不可作為證據
mark2326: 我認為原PO在解釋傳聞證據上的論述上過於狹隘
redpapa: 你幹嘛那麼專業啦 這樣小說派晚餐會吃不下30F 05/18 18:37
mark2326: 這幾年實務採納了不少學說見解在傳聞法則這部分擴張了31F 05/18 18:39
mark2326: 不少
EVEREVER: 實務上有超多例外 沒那麼死版33F 05/18 18:43
loveflames: 不過日記若要走159-4,照聯邦法803來看是要證人活著34F 05/18 19:16
loveflames: 不過也不是非得走159-4,其他條是有可能成立
Nausicaae: 謝謝樓上先進的補充,重點是證人要活著。其他可能的路36F 05/18 19:27
Nausicaae: 也想聽聽看您的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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