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oblivionion (Shorwell)標題 Re: [新聞] 女童當街被擄!退伍軍人逼看A片 「手滑進時間 Tue May 28 13:36:56 2024
【裁判字號】113,侵訴,13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琳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52、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琳翔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代號BG000-A0
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身體
實施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PRO 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
九六三Ο六三七九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緣彭琳翔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停車
場旁時,見穿著國小運動服代號BG000-A000000 號之兒童(
(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以下簡稱甲女)獨自步行該處,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擋在甲女前方,並喝令甲女上車,將甲女載往
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客廳後,
先以行動電話播放色情網站之兒童猥褻影片予甲女觀覽,再
將甲女帶至沙發躺下,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下甲女褲子
及內褲,以手撫摸甲女之生殖器及大腿,並用舌頭舔甲女之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之後始騎車搭載甲
○返回住處。嗣甲女返家告知家人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1 月1 日16時35分許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彭琳翔位於上址住處拘提其到案,並實施搜索,扣得
彭琳翔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PRO 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記憶卡1 個、黑色安
全帽1 頂及藍色慢跑鞋1 雙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親代號BG000-A112172A號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琳翔對告訴人即被害
人代號BG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即被害人代號BG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
之,並簡稱為甲女,及對於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親代號BG000-
A112172A號男子之姓名以前開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男,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
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第13號卷第382 、459至469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13號卷第377
至381、469至471 頁),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綦詳,且為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
第552 號卷第18至20、79至8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1 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
應行注意事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甲女所報放學路線圖1
份及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 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線圖1 份、告訴人甲女返
家行經路線圖1 份、行車紀錄器譯文1 份、被告手繪路線圖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色情網頁翻拍照片2 幀、
被告操作手機登入色情網頁流程翻拍照片9 幀、偵查佐陳典
佑於113 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位置圖
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 幀、扣案物
品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3 年3 月28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3595號函1 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829號卷第5至7、
23、27至54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13號卷第223、2
37、239、417至423 頁),此外,亦有蘋果廠牌I PHONE 14
PRO 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記憶卡1 個、黑色安全帽1 頂及藍色慢跑鞋1 雙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
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有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彭琳翔強行
脫下告訴人甲女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生
殖器及大腿,並用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生殖器,是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
關,而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
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二)次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為000 年0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上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 份附
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
告強行脫下告訴人甲女褲子及內褲,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
甲女之生殖器及大腿,並用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生殖器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
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又查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
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然因
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經查被
告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然其犯罪情節究與施以高強度強
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凶極惡之徒有別
;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乙男達
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且告訴人等同意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緩刑之諭知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男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佐
(見侵訴字第13號卷第478、397至398 頁),是就本件犯
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
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本不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停車場旁,隨機見到告訴人甲
女獨自步行該處,明知告訴人甲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卻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甲女載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後,為
逞一己私慾,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強行脫下告訴人甲
女褲子及內褲後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生殖器及大腿暨用
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生殖器,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性自
主權與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告訴人等均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已甄試上科技大學碩士班、已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
字第13號卷第529 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慾念,致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告訴人等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及
維護告訴人甲女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7 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實施危害,及
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既有命
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
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
隨機見到告訴人甲女後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
再犯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6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PRO 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侵
訴字第13號卷第460、4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記憶卡1 個、黑色安全
帽1 頂及藍色慢跑鞋1 雙等物,均係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為前
揭犯行之證物,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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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oblivionion 2024-05-28 13: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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