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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eautydots (曾經的感動)
標題 [討論] 職籃球團和球員本來就應該簽僱傭契約
時間 Thu Aug 31 18:20:49 2023


職籃球團和球員本就該簽僱傭契約,我雖認為林秉聖簽約草率,但無法支持攻城獅錯簽委
任合約。以下文長,因實在感慨。

過去許皓程、鄭人維的訴訟案曾將契約性質列為爭點討論,有判決書可查,可整理出以下
資訊:

許皓程訴金門縣籃球協會案
合約名稱: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法院認定:委任
主要理由:
1.法院對個案的從屬性判斷(依每日上下班無需打卡等)。
2.法院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
員義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嗣後再
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要求被告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所用理由為:「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訴訟結果:球團終止契約合法
來源:(第一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RzA6ED

 
來源:(第二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mDaq4j

 
這則判決有洪國勛、魏培元律師發出擔憂之聲:https://reurl.cc/o7l9lj
球員是不是所屬球團之員工?從許皓程案談起 - 名家評論 - 工商時報
[圖]
或許我們該仔細思考如何界定球員與球團的關係,並在該基礎上協助建立雙方對等且合理之法律關係,應有助我國運動產業之正向發展。 ...

 

鄭人維訴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
合約名稱: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法院認定:僱傭
理由:契約固名為「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然參以契約第2條所訂球員應負之義
務,包含:1.須於一定期間內持續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
2.有服從球團之管理、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對外宣傳等活
動之義務
3.贊助亦概依球團單方之指定,僅得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之權限
4.對外活動尚須經球團視情況酌給津貼,始得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之收益
5.可能因未遵守約定而遭球團為禁賽、罰款等懲處,
堪認鄭人維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係基於與富邦間所存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故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具有僱傭之性質,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非係基於從屬於委任人之地位而為勞務給付之性質不相符合,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名
稱上所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

法院還駁回球團就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的抗辯,說明此僅為球團管理球員的行政
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存在,
遽認契約非僱傭性質。

訴訟結果:球團終止契約不合法
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OvdXLA

 
相關分析亦可見李郁霆、蔡如媚律師的發文:https://reurl.cc/jDbk6p
職業球員與球團的關係,是「僱傭」還是「委任」? :: 李郁霆律師&蔡如媚律師
[圖]
職業球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這是大家應該都知道的事情,但不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就一定不是「僱傭」關係嗎?其實不是的,不適用勞基法的行業,也可能屬於僱傭關係,我們不要忘了,民法債編有一個章節就是「僱傭」,只是大部分的勞工都適用勞基法,所以我們常把重心都擺在勞基法,而忽略了民法的僱傭規定。 ...

 

上述案例若站在球員的角度,希望契約不能單方恣意終止,就會希望是僱傭契約,鄭人維
案的法院判決書也給足了認定為僱傭契約的理由。這次林秉聖和攻城獅隊的合約爭議,證
實以球團角度看,若希望契約安定,也會認為應該簽僱傭契約。


如果雙方簽的是僱傭契約,按民法第488條及第489條規定,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如果一方要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必須要有「重大事由」才能提前終止。
如果終止契約不符合法律規定,則契約效力仍存在,球員有給付勞務的債務。民法上就債
務不履行有一系列求償規定:

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1)林秉聖對攻城獅發函說明不服勞務,攻城獅可主張為預示拒絕給付,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


(1-2)至履約期2023/9/1,林秉聖若不為給付勞務,攻城獅可主張給付遲延,適用民法第
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中,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的人格
權包括名譽、信用,若證明有非財產損害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在
我國民法,懲罰性違約金(如明確約定)可與損害賠償並行(即:損害賠償之外須額外給
付)。只是須注意民法第252條有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

但若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契約的終止與損害賠償都會不同。

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依法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只是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所訂契約的終止權有任意終止權因重大事由之終止權二種類型,因重大事由之終止
權如僱傭,任意終止權即如委任

委任契約不論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歷來已有表示(如: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11DnM8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kXm48x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VLyj0Z);

 
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任意終止權,也有不只一則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如: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https://reurl.cc/aVQpzZ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https://reurl.cc/aVQp8D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https://reurl.cc/3xG8m8

 

會這樣的原因是,委任契約是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最顯明的例子:
委任律師),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只要契約性質確定為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不論理由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就算訂
特別條款也無法阻擋。(此處不禁要問,球迷們覺得職籃球員跟球團的關係是委任嗎?)

又,契約終止的類型(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有:
(1)當事人一方依法律規定行使終止權(法定終止權)。
(2)當事人一方依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約定終止權)。
(3)當事人合意終止。

效果分別為:
(1)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2)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3)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其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的結
果,由有終止權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是法定終止權,
因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單獨行為)即可使契約終止(契約關係向將來
消滅)。


因此,攻城獅隊的合約名稱「委任」恐將它在本件帶入很不利的情況。
https://i.imgur.com/cB31Ahj.jpg
[圖]

若法院認定本件應適用委任相關法律,則林秉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規定終
止契約是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可以不論理由、不能特約排除、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生效
,且沒有違約金責任,只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若攻城獅要主張契約性質是僱傭,可能會遭受質疑。因球團是議約的優勢方,合約文字通
常出自球團,若球團自己訂定合約時寫明是委任,於爭議時說是僱傭,將前後不一致。英
美法有禁反言原則,不得出爾反爾,我國法雖無禁反言之明文規定,但有誠信原則(民法
第148條第2項),且法院可以用許皓程案的判決理由否定探求實質上是僱傭(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民事判例參照)。)


委任契約的訴訟案例可由演藝人員經紀、唱片合約看到,例如:
.魏如昀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動靜音樂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被法院駁回
https://reurl.cc/lD8eXE,法院亦判魏如昀終止契約合法https://reurl.cc/kXmEmx

 
 
.委任契約之「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訴訟,可見於福茂唱片訴張韶
涵、福茂唱片訴韋禮安兩件訴訟。兩案的最新判決(張韶涵https://reurl.cc/K0ZQRR

 
韋禮安https://reurl.cc/RzAXQG)中,福茂唱片都請求到一筆賠償,那奠基於唱片公司

 
對歌手已支付詞曲費,或認定終止後一段時間之經紀費為所失利益(懶人包
https://youtu.be/cjyM6MlWMkA?si=YOm9lQlUWtOshzHF)。本件籃球員合約若走到「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訴訟,會如何計算,尚未可知。

----

如有惡意挖角,法律對惡意挖角之一方,還訂有公平交易法可管。
先前一篇訪問律師黃杰的報導有提到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除了維護消費者利益(常看
到的是禁止事業聯合漲價),還很重要的是它是一部競爭法,規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
之行為,目的在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可見公平交易法第1條)。

契約法和債法是攻城獅和林秉聖之間的戰場,公平交易法則是攻城獅和台新之間的戰場。

職棒之前因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更一審的高等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且違背善良風俗,因而契約無效(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M8npv4)(但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後遭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https://reurl.cc/QX8r3Z,之後又因原告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結束訴訟)。

 
公平交易法於2015年修法後,原第19條第3款條號及文字有變動,但仍得依修正後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主張競爭者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故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https://reurl.cc/3xd2DR),寫到:
1.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
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
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2.行為必須「顯失公平」: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
業交易者。在例示的情況中,看起來與挖角案比較相關的是: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
礙競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學者劉孔中的〈挖角與惡意挖角〉一文中認為,以利誘、強化員工跳槽的決心(例如:為
其承擔可能發生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對原雇主之重要義務
(例如:雙重雇用)等是以不公平競爭為手段之惡意挖角行為,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的更一審高等法院判決中,可看到分別以下列三點審查認定
那魯灣惡意挖角:
1.兄弟象及那魯灣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
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
競爭者之地位。

2.兄弟象與王光輝於78年12月29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契約仍持續
有效存在。那魯灣於85年9月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日
起至90年12月31日),是在兄弟象與王光輝契約有效期間內簽訂

3.王光輝與兄弟象簽約之簽約金為78萬元,首年月薪7萬8千元,嗣後視表現調整(調薪幅
度不得超過20%),而王光輝與那魯灣所簽約之簽約金為390萬元,薪資為每月36萬元。
魯灣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兄弟象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故法院認定那魯灣以高額
簽約金及薪資利誘王光輝。


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可主張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請求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甚至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
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除了最後的救濟手段-訴訟,其實前期可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做行政裁處,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違法的認定有調查權(第27條、第44條)。


不過本件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值得後續觀察。
在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中,事件一出引起許
多討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就不贅述,而在台新和攻城獅之間,是否有「顯失公平之
行為」呢?

王光輝案的更一審判決其中審酌的兩點:契約存續期間重疊明知契約仍有效存續卻利誘
跳槽
台新的聲明寫到:林秉聖和中信的合約到8/15,台新與林秉聖於8/16簽約,該公司認為未
收到中信的不匹配報價前,不應有具拘束性的合約→這可以視為明知契約仍有效存續卻利
誘的反駁
攻城獅的聲明寫到:台新明知攻城獅已經簽約並官宣之後才正式簽約,是惡意挖角。
這點看起來社會普遍認同台新應該知道攻城獅的事情還簽約的。
我認為有懸念的是:
林秉聖的ig寫到:該份合約未載明確切起訖日期→這可以視為契約存續期間重疊的反駁。
攻城獅的聲明寫到:2023/9/1為開始履行契約之日(但未提到期間到何時)。
這就要看實際契約才能知道了。
又,若攻城獅的合約適用委任相關法律,委任契約依法有任意終止權,以有終止權人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那麼林秉聖的ig寫到在攻城獅官宣(8/15)前他已向攻城
獅表達婉拒加入、林秉聖8/16 ig發文對外稱婉拒加入攻城獅、8/17表示終止與攻城獅的
合約之存證信函到達攻城獅,8/16與台新簽約,兩者契約存續期間有重疊嗎?


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是會使契約無效的原因(攻城獅聲明有
指稱違反善良風俗),主張契約無效的依據是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般來說,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
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https://reurl.cc/QX8zZp)。學者說:民法第72條並非在於使道德性義務成為法律義務

 
,而在於使法律行為不致於成為違反倫理性的工具(陳聰富,民法總則)。是否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還須看個案判斷,但個人認為,若法院認定本件適用委任契約的任意終
止權,此來自於攻城獅隊的合約文字,要說契約終止後簽約者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理由難充分。


另外,有議論者針對此事提出應封殺合約不誠信的球員的建議,但同樣來自公平交易法的
規定指出,萬萬不可。公平交易法第15條確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原則,集體約定封殺
球員很可能構成聯合行為。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
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也是公平交易法規範的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4項),籃協也可能在範圍內。封殺球員不但侵害球員工作權,而且職棒曾有叛將條款
,即屢屢被批評、已經被刪除,還要走老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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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的結論是,委任契約不只會造成球員被恣意終止契約,也可能造成球團遭到挖角的救
濟手段被大大限縮(是挖角還是惡意挖角?),攻城獅隊如此訂立契約,可能是延續過去
SBL時期的作法、可能是未考慮法律風險…,原因不得而知,但希望往後職籃球團和球員
訂定僱傭契約


雖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雖已將職業運動業之教練、
球員、裁判人員排除適用勞基法:
https://i.imgur.com/EDOkft9.jpg
[圖]

但並不妨礙被排除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適用僱傭契約,僱傭是在民法上而非勞基法上的規
定,同樣被排除適用勞基法但適用僱傭契約的工作者是有的,主治醫師就是一種例子。
若信不過可以看這篇:https://reurl.cc/jDbk6p

民法僱傭不過有幾條規定而已:
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定義,符合現實運作。
第483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規定報酬額,保障勞工不是做功德。
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本是球團應該做的。
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
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受僱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符合現實運作,職籃應不能找別人代打;僱用人非經
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可能讓未來推行球員交易多一個須經當事
球員同意的條件,但也可能透過簽約時約定處理(參考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第485條「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
 →保障雇主取得約定的特種技能。
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
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
務完畢時給付之。」

 →規定報酬給付時點,保障勞工不是做功德。
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僱傭的重要規定,保障勞工不因雇主恣意不受領勞務而頓失財務來源。
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
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受僱人服勞務而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常見於職災,有實際需要。
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

 →職籃合約目前都定有期限,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才消滅,對勞雇雙方都有保障。
第489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
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只在遇有重大事由時才能提前終止,比委任安定。
看下來這幾條應該都沒什麼問題。

其次是社會保險(全民健保、勞保、勞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都規定雇主有投保義務
。不過這不是現在職籃球團就會為球員做的嗎?

因此,再次感嘆,職籃球團和球員間本來就應該簽僱傭契約,可以減少紛擾,增加契約安
定性。瀏覽職棒球員與球團的訴訟,似乎已固定肯定契約性質為僱傭(如:1997年三商虎
訴康明杉案、2000年林凱志訴那魯灣案https://reurl.cc/LA9m0y、2003年武建州訴興農

 
牛案https://reurl.cc/aV6kp3、2012年La New訴陳昭穎等人案https://reurl.cc/v79dnk

 
 
等),這次攻城獅若要與林秉聖或台新訴訟,委任二字可能使其大不利,委任契約依法可
隨時、不論理由終止可能會是爭議重點。看了一系列職籃案例,真心疾呼,職籃球團和球
員,應該簽的,是「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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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打完這篇的時候,攻城獅已聲明提出告訴,那麼,就看合約上的委任二字會不會出來攪
局、就看公平交易委員會和法院對這則案例的實務法律判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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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40.27.208 (臺灣)
※ 作者: beautydots 2023-08-31 18: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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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llow860526: 有懶人包嗎1F 08/31 18:22
shifa: 第一段跟最後一段標亮字的地方就是2F 08/31 18:23
Russ0116: 靠北字太多又太難了 有懶包嗎=_=3F 08/31 18:23
我好像不該把許皓程案和鄭人維案的判決文字放上去,字太多,晚點改掉。
那段想整理過去法院判決,許皓程案:判委任。鄭人維案:判僱傭。
許案法官:契約已寫明為委任+籃球員不用打卡上下班。
鄭案法官:實質認定有從屬性是僱傭+不用打卡上下班也可以是僱傭。

委任:隨時、不論理由、單方可以終止契約,且不受特約約束,有任意終止權。終止很容
易合法,合法終止下去,要賠的較僱傭少(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only)。
僱傭(有期限):要嘛等合約期間屆滿,要嘛有重大事由才可提前終止,要嘛必須當事人
雙方另行合意才能終止。終止較不容易合法,不合法終止下去要賠的多(債務不履行損害
+人格權受侵害損害+違約金)。

攻城獅隊的聲明寫到委任合約,我個人認為不太有利,然後我不懂為何簽委任,希望簽僱
傭,對雙方都比較有保障。大概是這樣子。

kaikai9527: 推4F 08/31 18:24
booksi1: 廢話太多,合約裡面有說到兩方同意才可終止就是僱傭5F 08/31 18:25
有一種情況是委任契約特約不得任意終止,最高法院判有判過幾個判決。

wu7706070: 太長6F 08/31 18:25
ZIDENS: 懶人包:法院實例委任可以單方解約 雇傭不行
公平交易的部分我還沒看完7F 08/31 18:26
坦白說公平交易法我只是就找到的資料想,公平交易法是這堂台籃法律實務課的重點,拋
磚引玉一下。

rubio09: 3Q人會變很不方便?9F 08/31 18:27
對,一體兩面。

fday: 感謝你的用心 先推等等再看10F 08/31 18:27
Russ0116: 那在賠償還沒談妥之前 任一方可以單方面解約嗎?11F 08/31 18:30
雙方談妥的終止契約是當事人合意終止的情形(不是依據法律也不是依據契約,是雙方另
外去談出來的),那樣的話就要看雙方約定。
但終止權有依據法律和依據契約的情形。
依據法律的話以有終止權的人意思表示就可以,就不用等雙方談妥。例如福茂唱片跟張韶
涵、韋禮安的訴訟,最後法院認證張韶涵、韋禮安終止契約是合法的,只是後面再打損害
賠償訴訟。
依據契約的話要看契約怎麼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我看書上是說解釋上可以準用法定終止
權的規定。

shaowen0213: 推推專業12F 08/31 18:31
kaikai9527: Booksi不要再耍白痴了好不好 也可能是委任但獅還是把不可單方終止寫進去 誰跟你一定僱傭13F 08/31 18:31
md1128: 純推不看 等懶人包XD15F 08/31 18:33
ts1993: 懶人包就是 如果是委任 大聖可以單方面終止 就算你裡面有寫不能也是
但如果是僱用 那就大聖輸了16F 08/31 18:33
shifa: 最後一段說了 委任二字可能會讓合約爭論落於不利19F 08/31 18:33
單純我的個人看法,等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院的法律見解出來。

REI3173: 我比較好奇,有沒有球員簽約的對象不是球隊或球團,而是奇怪的……20F 08/31 18:34
這個有沒有人要爆細節,我前幾天在聽勞動派遣的課時想到籃球界會不會也有派遣?

ZIDENS: 公平交易懶人包:法院在前案判定點對應下應為1.PT是22F 08/31 18:34
johnbill: 委任但加了但書23F 08/31 18:34
ZIDENS: 不是互相競張 且大聖有沒有造成利益或損益24F 08/31 18:34
dgq75148: 就算有寫在合約裡也不行?25F 08/31 18:34
把不能任意終止的條款寫在委任合約裡嗎?最高法院是說過不行。

johnbill: 就看法院上的攻防了26F 08/31 18:34
ts1993: 所以攻城獅喊在大聲 只要法院判是委任 也沒用27F 08/31 18:34
ddkkz2003: 委任或僱傭要以契約條文內容為準 標題只是參考28F 08/31 18:34
ZIDENS: 2.喵的契約究竟有沒有效 3.台新有沒有開高薪挖腳之29F 08/31 18:35
ts1993: 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任意終止權31F 08/31 18:35
TeamKP: 是 法規明定委任契約 禁止單方面解約的條款無效32F 08/31 18:36
ts1993: 所以要看法院認定這份到底是委任還是僱用了33F 08/31 18:36
shifa: 這大概就是攻防重點 但台新顯然沒在怕的34F 08/31 18:36
walker: 推 看臺籃學法律35F 08/31 18:36
ts1993: 傭36F 08/31 18:36
dgq75148: 那喵就不妙了 連他們都自己稱是委任契約37F 08/31 18:36
omracnata: 好專業38F 08/31 18:37
ts1993: 講白了就台新很有把握是委任啦39F 08/31 18:37
shifa: 但只提了一次 後續公開言論都沒提到 委任 二字40F 08/31 18:37
LMGlikeshit: 推 反正交給法院判定就對了 各說各話本來就沒結果41F 08/31 18:37
ZIDENS: 大聖IG有幫忙提一次42F 08/31 18:37
ts1993: 所以後面喵就沒再講了阿43F 08/31 18:37
jackpig10235: 個人認為公平交易法的惡意競爭不一定以契約存續期間重疊為要件,成立後為生效惡意使其違約也有成立空間44F 08/31 18:38
公平交易法的評論有賴大大補強!
如果這件真的爭到判決出來,以學習的角度來說也很期待,過往案例太少了,我查一般公
司的多半是挖角+偷營業秘密,著重在營業秘密上辦。

ts1993: 他們自己發現問題了啊47F 08/31 18:38
LMGlikeshit: 當初喵提完 立刻就有留言指出委任可單方面解約
後續就不敢再提了48F 08/31 18:39
ZIDENS: "檯面上的說法"目前沒有證據指出是台新慫恿50F 08/31 18:39
TeamKP: 但另一個問題 如果之後都簽僱傭 球團方是不是也不能51F 08/31 18:39
Demia: 其實這是很好的案例啊,簡單說資方簽委任約,就是想把球員當免洗的,現在被自己簽的約反噬剛好52F 08/31 18:39
TeamKP: 隨意3Q球員?54F 08/31 18:39
ZIDENS: 當然進法院就不一定了55F 08/31 18:39
softlampa999: 一點都不懶人56F 08/31 18:41
Jen0525: 攻城獅要怎麼證明台新是在‘知道林秉聖已跟獅簽約‘的情況下還和大聖簽約?57F 08/31 18:41
應該可以由”可得而知”去主張。

ZIDENS: 但過往的公平交易案例 有主張"另一張合約無效"的嗎59F 08/31 18:41
我是看到職棒的王光輝案有一些相關討論,不過兄弟象的主張是球員免付那魯灣違約金。

Jen0525: 且就算法官仲裁結果出來台新輸了 要如何執行大聖只能在P打球? 又不同聯盟==60F 08/31 18:42
執行又是一個問題,有賴其他專業大大討論。

laihom0808: 大聖去報到再自請離隊可以嗎?62F 08/31 18:42
如果是委任契約可隨時、不論理由、單方可以終止契約,且不受特約約束的話,好像可以
,前提是契約是委任契約。

ZIDENS: 如果台新合約無效大聖就只剩喵那張可以去了
但如果即使這樣他也不去 那也沒辦法63F 08/31 18:42
這個問題我也在想,我想的是假使台新違反公平交易法被認定合約無效、台新被罰或賠償
,但攻城獅的合約是委任的話,林秉聖不是還是可以隨時、不論理由、單方終止契約,然
後再去跟台新簽約嗎?

a3504121: 認真推65F 08/31 18:43
ZIDENS: 台新自己都說喵那張約無效了 當然是知道已簽約66F 08/31 18:43
laihom0808: 怎麼可能無效,又不同聯盟67F 08/31 18:43
ZIDENS: 不知道還主張無效 是要無效什麼東西68F 08/31 18:44
突破盲點~

liutj5800: 感謝整理69F 08/31 18:44
marauder08: 推你,這問題的核心就是委任或是僱傭,感覺台灣過往球團都喜歡簽委任,好像球團把持著隨時解約的權利,沒想到這次反而被球員搞了,正本清源的就是不要在沿襲之前的委任約了,全部改成僱傭,也不會出現毒瘤閻那種人可以上下其手的空間70F 08/31 18:44
真的,我真的寫盡了能寫的、很想問:為什麼你們不給球員簽僱傭契約?

Russ0116: 攻城獅8/15官宣 台新8/16跟林簽約的 所有簽約之前一定知道75F 08/31 18:44
Once1225: 太專業了77F 08/31 18:45
shifa: 無效是台新的主張 不一定代表事實78F 08/31 18:45
對,其實我看台新那份聲明很不懂,無效怎麼會是這樣解釋。但後來想他們可能表示在他
們的認知簽約時林秉聖身上是沒有合約的,沒有明知有合約還搶、沒有惡意挖角的意思。

liaoeddie: 推79F 08/31 18:46
ZIDENS: 我不知道過往案件球團如何主張 我個人瞎猜當時的情80F 08/31 18:47
macaca1029: 推推81F 08/31 18:47
ZIDENS: 況有可能是主張不承認另一個聯盟82F 08/31 18:47
xyz40273xyz: 林不是有單方面說要解約嗎?這樣台新不能說確認後才簽約?83F 08/31 18:48
這確實是一個我很在意的點~
如果台新抗辯雖然知道有攻城獅的事,但它們相信林秉聖會跟攻城獅終止契約、林秉聖也
確實有做意思表示(儘管攻城獅不同意),那麼台新認為自己和林秉聖簽約是在林秉聖身
上沒有有效合約的情況,沒有惡意挖角,是否有理由?
如44F jackpig10235大提到的另一個爭點,即使台新和林秉聖簽約時林秉聖身上確實沒有
有效合約,但台新促使林秉聖去終止合約,有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liaoeddie: 台新主張的是攻城獅那份被解約了啊85F 08/31 18:49
jack34031: 看這篇感覺是委任,攻城獅就輸了
是委任的話86F 08/31 18:50
william12tw: 主要問題就是 他們簽的時候實際上林秉聖還有中信的合約 所以不能簽僱傭 然後就變成能有鑽漏洞的方式88F 08/31 18:50
joejoe14758: 感覺球員工會可以針對雇傭和委任合約做一些事情 但工會至今依然神隱90F 08/31 18:51
Russ0116: 林是8/17才寄存證信函給獅告知解約 雖然8/16有在ig聲明 但我想那應該不具備法律效用92F 08/31 18:51
意思表示不限於書面通知,民法第94 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要式時,形式才是必要,但終止契約沒有。
沒有書面問題是比較難舉證,不過這讓我想到以前有一件終止契約的訴訟:卞怡儒訴台元
紡織案,時任台元女籃隊總教練的周泓諭是以LINE通知卞怡儒教練終止契約的,也沒有被
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
字第16號民事判決)。

ZIDENS: 要看郵戳吧 說法是當天寄出隔天送到94F 08/31 18:51
Russ0116: 獅8/15官宣 林8/16發ig聲明且跟台新簽約 林8/17才寄存證信函給獅提解約 完整時間軸是這樣95F 08/31 18:52
alex8725: 兩聯盟連統一的公版契約都沒有要講什麼97F 08/31 18:53
我在網路上有查到隔壁棚的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http://www.ej-baseball.com/regulation/contract.htm
籃球這邊確實可以討論。

ZIDENS: 817是獅說收到98F 08/31 18:53
dooooooooog: 真厲害,這篇到底是什麼人才有辦法寫出來?99F 08/31 18:53
沒有啦,只是一個在意球團不給球員簽僱傭契約和對過往案例覺得惋惜的人QQ

adamcc: 以許鄭兩案來看,是否台攻兩造只要一直上訴到挺自己的法官就好?只要是人就有立場433F 09/01 09:09
FadOut: 無論如何,大聖、台新都已經是輸家…435F 09/01 10:06
sky77725: 大聖感覺就只是想讓獅處理大陸那邊的合約436F 09/01 10:43
protoco: 資方被反將一軍的案例 不想簽僱傭UCCU437F 09/01 11:54
xxxcc: 工程獅要申請什麼假處分? 強制林秉聖去獅隊打球嗎憲法人民有選擇工作自由 你要強制別人去上班
還是禁止他去台新練球 打球438F 09/01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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