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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Re: [鏈鋸人] 民事訴訟法惡魔會幹爆強嗎?
時間 Fri Jan 13 02:33:28 2023
管轄,也就是依法律的規定,將一定的訴訟事件,分配於各法院的標準。
由於訴訟事件,種類件數,均極繁多,如無固定的標準分配,必至雜亂無章
,不獨各法院的負擔,畸重畸輕,且隨原告的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
被告的應訴,也極不便利,自不可不明白加以劃分,此管轄的必要。關於各
法院分配訴訟事件的標準,以職務行為的種類定之,為職務管轄,因土地
,不獨各法院的負擔,畸重畸輕,且隨原告的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
被告的應訴,也極不便利,自不可不明白加以劃分,此管轄的必要。關於各
法院分配訴訟事件的標準,以職務行為的種類定之,為職務管轄,因土地
的關係定之,謂之土地管轄,依上級法院的指定,為指定管轄,由於當事人
的意思而定,為合意管轄,依事件的種類而定,為事物管轄,民事訴訟法採
三級三審制,輕微的案件,設有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
的意思而定,為合意管轄,依事件的種類而定,為事物管轄,民事訴訟法採
三級三審制,輕微的案件,設有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
以土地為標準,劃分法院管轄區域,為土地管轄。也就是同種類職務管轄的
訴訟事件,與該管轄區域有某種關係時,歸該法院辦理。該事件的被告,有
受該法院審判的權利義務;學者稱之曰審判籍。
訴訟事件,與該管轄區域有某種關係時,歸該法院辦理。該事件的被告,有
受該法院審判的權利義務;學者稱之曰審判籍。
不論訴訟性質如何,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的關係作為標準,稱為普通審判
籍。
以特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定法院管轄區域的標準,稱為特別審判籍。
本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普通審判籍,第3條至第20條規定為特別審判籍。
本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普通審判籍,第3條至第20條規定為特別審判籍。
專屬管轄是指某訴訟事件專屬於某法院管轄。法律就某訴訟事件如果定為專
屬管轄,原告僅限於向某唯一的法院起訴,該唯一的法院就某事件才有管轄
權,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自更無選擇之可言,但如有本法第21條情形,
也就是被告的住所or不動產所在地,跨連or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則應
認各該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事實上又不得不允許原告有選擇起訴之權。
屬管轄,原告僅限於向某唯一的法院起訴,該唯一的法院就某事件才有管轄
權,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自更無選擇之可言,但如有本法第21條情形,
也就是被告的住所or不動產所在地,跨連or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則應
認各該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事實上又不得不允許原告有選擇起訴之權。
法律定專屬管轄的理由,也許是基於公益,也許是為了調查證據的便捷,也
許是為了當事人自己的便利。但我國為單一法律的國家,無畸域之分,各法
院的裁判,均屬於國家司法權的行使,且因交通發達的結果,非常事變的發
生,專屬管轄事實上常發生困難,於當事人或法院均未必有其實益,有無縮
小其範圍之必要,殊值商榷。
許是為了當事人自己的便利。但我國為單一法律的國家,無畸域之分,各法
院的裁判,均屬於國家司法權的行使,且因交通發達的結果,非常事變的發
生,專屬管轄事實上常發生困難,於當事人或法院均未必有其實益,有無縮
小其範圍之必要,殊值商榷。
不動產訴訟的審判籍,羅馬法採任意管轄主義,日耳曼法採專屬管轄主義。
採取專屬管轄的理由,則把土地作為國家領土權的內容,他的審判籍宜屬於
本國法院,且不動產為重要的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也多,
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的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採取專屬管轄的理由,則把土地作為國家領土權的內容,他的審判籍宜屬於
本國法院,且不動產為重要的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也多,
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的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不動產之訴,就關於不動產物權或它的分割或經界涉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的情形,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第10條)。前者採取專屬管轄主義,後者採取任意管轄
主義。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的情形,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第10條)。前者採取專屬管轄主義,後者採取任意管轄
主義。
本件乙於110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X地移轉登記予丙;另於同年2月間
,以贈與為原因,將Y屋移轉登記予丁。
甲主張乙係意圖脫產而與丙丁勾結,乙丙間及乙丁間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或者乙丙間及乙丁間所為,均屬損害甲債權之行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各該共同訴訟均同為通常訴訟程序;共同被告乙丙的訴訟由X地所在地法院專屬
管轄;共同被告乙丁的訴訟由Y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一原告對於一被告,針對單一的請求or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以開
始訴訟程序,謂之單一之訴。若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為複數,或其訴訟標的為複
數者,謂之訴之合併。
始訴訟程序,謂之單一之訴。若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為複數,或其訴訟標的為複
數者,謂之訴之合併。
民事訴訟,如貫徹訴訟單一主義,不論何種情形,每一請求必須開始一訴訟程序
者,就類似之請求須反覆為同一之辯論及裁判,浪費時間及費用,自非所宜。故
如就相類似或相牽連之數個請求,於同一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必能節省勞費時間
,並免裁判之牴觸,殊多便益。故民事訴訟法特設訴之合併制度。
者,就類似之請求須反覆為同一之辯論及裁判,浪費時間及費用,自非所宜。故
如就相類似或相牽連之數個請求,於同一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必能節省勞費時間
,並免裁判之牴觸,殊多便益。故民事訴訟法特設訴之合併制度。
主觀的訴之合併,乃多數之原告對一被告或數被告,就單一或數個訴訟標的所為
之訴,或一原告對數被告,就單一或數個訴訟標的所為之訴之謂。
亦即一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一造或兩造為複數,此種訴訟又稱為共同訴訟,即當
事人之合併。廣義之訴之合併,包括此種主觀的訴之合併。
因主觀的合併所生之訴訟,必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複數,且於同一訴訟程序,
要求或被要求判決,故又稱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實屬數訴之合併,與上述客觀的訴之合併相同。惟一為關於訴訟主體
複數之數訴合併,一為關於訴訟客體之數訴合併而已。
又主觀合併之複數當事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與他造中之一人或數人間,存有數個請
求者,此時為主觀的合併與客觀的合併之競合。
共同訴訟制度,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殊多便利。既與訴訟經濟之原則相符,又能防
止裁判之牴觸。惟是否為共同訴訟,原則上原告得依己見定之。且法院就共同訴
訟亦得命分別辯論及分別裁判(變為單獨訴訟)。但依請求之本質,當事人數人
須全部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者,如不為共同訴訟,即不能求為判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是乃例外。
止裁判之牴觸。惟是否為共同訴訟,原則上原告得依己見定之。且法院就共同訴
訟亦得命分別辯論及分別裁判(變為單獨訴訟)。但依請求之本質,當事人數人
須全部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者,如不為共同訴訟,即不能求為判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是乃例外。
共同訴訟之要件
(一)主觀的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53)。亦即得為共同訴訟: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即指該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共同享權利或共同負義務而言。其權利或
義務是否共同,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例如數人為共有人或為共同繼承人或為
合夥人,共同享權利負義務,固可提起共同訴訟,即數人有不可分債權、連帶債
權,或負不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亦可為共同訴訟。又其一人為債務人,而他人
為保證人、債務承擔人或為物上擔保義務人時,以其共同之權利或義務為訴訟標
的者,亦同。
義務是否共同,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例如數人為共有人或為共同繼承人或為
合夥人,共同享權利負義務,固可提起共同訴訟,即數人有不可分債權、連帶債
權,或負不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亦可為共同訴訟。又其一人為債務人,而他人
為保證人、債務承擔人或為物上擔保義務人時,以其共同之權利或義務為訴訟標
的者,亦同。
(二)客觀的要件
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數人,且含有數請求之合併。故提起共同訴訟,應具備客
觀的合併要件,亦即訴之合併之必要要件。
受訴法院就數訴須有管轄權:
共同訴訟之數訴,須均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受訴法院均須有土地之管轄權。本
法關於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雖設有特別規定。即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訴訟得由任何一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有本
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20)。
法關於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雖設有特別規定。即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訴訟得由任何一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有本
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20)。
惟此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提起共同訴訟(即其訴訟
標的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者,不能
適用。
標的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者,不能
適用。
因為此種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在各被告間未有牽連,純為便利原告
計,許其提供共同訴訟。因之必須各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同有住所,或
有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後可(53)。
計,許其提供共同訴訟。因之必須各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同有住所,或
有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後可(53)。
本件共同被告乙丙二人符合民事訴訟法53條1款,該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乙
丙二人共同負擔。故合法。
共同被告乙丁二人符合53條1款,該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負擔
。故合法。
共同被告乙丙丁三人符合民訴法53條3款本文規定,但依題示條件,似不符該款但
書。
共同被告乙丙丁3人的訴訟,除非X與Y座落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由該法院專屬管
轄外,並無法行共同訴訟。
第(一)子題大概94這樣
有空再來針對第(二)子題、第(三)子題浪費墨水。
※ 引述《yniori (偉恩咖肥)》之銘言:
: 講到民事訴訟法惡魔
: 有人提到文組寫了就有的“墨水分數”
: 好奇查了一下考題
: 去年的律師考題第一題
: https://i.imgur.com/zg1tREw.jpg
: 題目是中文應該大家都看得懂
: 那麼要怎麼浪費墨水才能夠寫的出分數呢?
: 有人知道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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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 逛西洽還能寫題目 原PO賺翻了11F 01/13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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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師考試高等咒語科14F 01/13 04:57
→ : 又瘋了一個15F 01/13 05:03
推 : 大哥 你半夜不睡覺跑上來寫題目幹嘛 是民訴害你變這16F 01/13 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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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說110-二-第二題才是邱派題19F 01/13 06:41
推 : 你這個 邱派的齁20F 01/13 06:53
噓 : 這裡是c洽,你P幣小偷?21F 01/13 07:40
推 : 大哥記得回來把其他題答案補上22F 01/13 07:48
推 : 甚麼日耳曼 羅馬 法律還要考歷史喔23F 01/13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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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 好慘32F 01/13 08:36
推 : 邱派又逼瘋了一個33F 01/13 08:51
推 : 不是我在說,觀察那麼多年,西洽宅宅與法律系的重疊34F 01/13 09:02
→ : 比例顯然高於其他文組
→ : 比例顯然高於其他文組
→ : 蛤36F 01/13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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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 實戰每題都有這樣的發揮律師絕對能上榜39F 01/13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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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 反正唸書時都很認真,考上就可以擺爛了41F 01/13 09:27
推 : 還好我直接滑到底42F 01/13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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