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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3-01-13 09:38:18
看板 C_Chat
作者 m54k600ive80 (Sony Ericsson K600i)
標題 Re: [鏈鋸人] 民事訴訟法惡魔會幹爆強嗎?
時間 Fri Jan 13 02:33:28 2023


管轄,也就是依法律的規定,將一定的訴訟事件,分配於各法院的標準。
由於訴訟事件,種類件數,均極繁多,如無固定的標準分配,必至雜亂無章
,不獨各法院的負擔,畸重畸輕,且隨原告的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
被告的應訴,也極不便利,自不可不明白加以劃分,此管轄的必要。關於各
法院分配訴訟事件的標準,以職務行為的種類定之,為職務管轄,因土地

的關係定之,謂之土地管轄,依上級法院的指定,為指定管轄,由於當事人
的意思而定,為合意管轄,依事件的種類而定,為事物管轄,民事訴訟法採
三級三審制,輕微的案件,設有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


以土地為標準,劃分法院管轄區域,為土地管轄。也就是同種類職務管轄的
訴訟事件,與該管轄區域有某種關係時,歸該法院辦理。該事件的被告,有
受該法院審判的權利義務;學者稱之曰審判籍。

不論訴訟性質如何,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的關係作為標準,稱為普通審判
籍。
以特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定法院管轄區域的標準,稱為特別審判籍。
本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普通審判籍,第3條至第20條規定為特別審判籍。

專屬管轄是指某訴訟事件專屬於某法院管轄。法律就某訴訟事件如果定為專
屬管轄,原告僅限於向某唯一的法院起訴,該唯一的法院就某事件才有管轄
權,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自更無選擇之可言,但如有本法第21條情形,
也就是被告的住所or不動產所在地,跨連or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則應
認各該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事實上又不得不允許原告有選擇起訴之權。


法律定專屬管轄的理由,也許是基於公益,也許是為了調查證據的便捷,也
許是為了當事人自己的便利。但我國為單一法律的國家,無畸域之分,各法
院的裁判,均屬於國家司法權的行使,且因交通發達的結果,非常事變的發
生,專屬管轄事實上常發生困難,於當事人或法院均未必有其實益,有無縮
小其範圍之必要,殊值商榷。


不動產訴訟的審判籍,羅馬法採任意管轄主義,日耳曼法採專屬管轄主義。
採取專屬管轄的理由,則把土地作為國家領土權的內容,他的審判籍宜屬於
本國法院,且不動產為重要的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也多,
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的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不動產之訴,就關於不動產物權或它的分割或經界涉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的情形,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第10條)。前者採取專屬管轄主義,後者採取任意管轄
主義。



本件乙於110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X地移轉登記予丙;另於同年2月間
,以贈與為原因,將Y屋移轉登記予丁。
甲主張乙係意圖脫產而與丙丁勾結,乙丙間及乙丁間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或者乙丙間及乙丁間所為,均屬損害甲債權之行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各該共同訴訟均同為通常訴訟程序;共同被告乙丙的訴訟由X地所在地法院專屬
管轄;共同被告乙丁的訴訟由Y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一原告對於一被告,針對單一的請求or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以開
始訴訟程序,謂之單一之訴。若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為複數,或其訴訟標的為複
數者,謂之訴之合併。

民事訴訟,如貫徹訴訟單一主義,不論何種情形,每一請求必須開始一訴訟程序
者,就類似之請求須反覆為同一之辯論及裁判,浪費時間及費用,自非所宜。故
如就相類似或相牽連之數個請求,於同一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必能節省勞費時間
,並免裁判之牴觸,殊多便益。故民事訴訟法特設訴之合併制度。


主觀的訴之合併,乃多數之原告對一被告或數被告,就單一或數個訴訟標的所為
之訴,或一原告對數被告,就單一或數個訴訟標的所為之訴之謂。
亦即一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一造或兩造為複數,此種訴訟又稱為共同訴訟,即當
事人之合併。廣義之訴之合併,包括此種主觀的訴之合併。

因主觀的合併所生之訴訟,必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複數,且於同一訴訟程序,
要求或被要求判決,故又稱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實屬數訴之合併,與上述客觀的訴之合併相同。惟一為關於訴訟主體
複數之數訴合併,一為關於訴訟客體之數訴合併而已。
又主觀合併之複數當事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與他造中之一人或數人間,存有數個請
求者,此時為主觀的合併與客觀的合併之競合。

共同訴訟制度,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殊多便利。既與訴訟經濟之原則相符,又能防
止裁判之牴觸。惟是否為共同訴訟,原則上原告得依己見定之。且法院就共同訴
訟亦得命分別辯論及分別裁判(變為單獨訴訟)。但依請求之本質,當事人數人
須全部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者,如不為共同訴訟,即不能求為判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是乃例外。


共同訴訟之要件
(一)主觀的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53)。亦即得為共同訴訟: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即指該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共同享權利或共同負義務而言。其權利或
義務是否共同,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例如數人為共有人或為共同繼承人或為
合夥人,共同享權利負義務,固可提起共同訴訟,即數人有不可分債權、連帶債
權,或負不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亦可為共同訴訟。又其一人為債務人,而他人
為保證人、債務承擔人或為物上擔保義務人時,以其共同之權利或義務為訴訟標
的者,亦同。

(二)客觀的要件
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數人,且含有數請求之合併。故提起共同訴訟,應具備客
觀的合併要件,亦即訴之合併之必要要件。
受訴法院就數訴須有管轄權:
共同訴訟之數訴,須均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受訴法院均須有土地之管轄權。本
法關於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雖設有特別規定。即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訴訟得由任何一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有本
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20)。

惟此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提起共同訴訟(即其訴訟
標的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者,不能
適用。

因為此種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在各被告間未有牽連,純為便利原告
計,許其提供共同訴訟。因之必須各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同有住所,或
有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後可(53)。


本件共同被告乙丙二人符合民事訴訟法53條1款,該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乙
丙二人共同負擔。故合法。
共同被告乙丁二人符合53條1款,該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負擔
。故合法。
共同被告乙丙丁三人符合民訴法53條3款本文規定,但依題示條件,似不符該款但
書。
共同被告乙丙丁3人的訴訟,除非X與Y座落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由該法院專屬管
轄外,並無法行共同訴訟。




















第(一)子題大概94這樣
有空再來針對第(二)子題、第(三)子題浪費墨水。





※ 引述《yniori (偉恩咖肥)》之銘言:
: 講到民事訴訟法惡魔
: 有人提到文組寫了就有的“墨水分數”
: 好奇查了一下考題
: 去年的律師考題第一題
: https://i.imgur.com/zg1tREw.jpg
: 題目是中文應該大家都看得懂
: 那麼要怎麼浪費墨水才能夠寫的出分數呢?
: 有人知道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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