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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新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
時間 Thu Dec 31 16:01:16 2015
1.媒體來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完整新聞標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29、30、33、72、74、129號高速公路違規停
車交通裁決案新聞稿
3.完整新聞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29、30、33、72、74、129號高速公路違規停
車交通裁決案,於104年12月30日宣判。判決結果如下:
一、主文均為:
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附表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吳朝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毛振飛等四十三人,為抗議交通部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收費站收費員(下簡稱國道收費員)遭資遣後,
年資及轉介工作處kq 不當,發動國道收費員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收費站收費員(下簡稱國道收費員)遭資遣後,
年資及轉介工作處kq 不當,發動國道收費員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
服務區集結,欲以慢車速北上交通部陳情抗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先接獲情資,即協調高公局支援大型巴士、救護車、工程
車、拖救車等車輛,動員警力約250員,採警力跟隨陳抗車隊前進之方式防處。
(二)原告駕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毛振飛帶頭第一台車
,自休息區發車北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車、拖救車等車輛,動員警力約250員,採警力跟隨陳抗車隊前進之方式防處。
(二)原告駕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毛振飛帶頭第一台車
,自休息區發車北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五十三點五公里處機場系統輔助車道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進行交管,並有警方前導車於其左前方即外側車道緩慢行駛
,領隊之毛振飛索性當場停車,從而造成後方所有車輛違規停車於原地,就地
表達上述訴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未於當場舉發原告有
「非故障車,無故停於車道上」或「違規停車」之違規,僅先就各該車輛攝影
拍照,而於數日後之十一月初(多為十一月二日),始依據照片逕行舉發。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進行交管,並有警方前導車於其左前方即外側車道緩慢行駛
,領隊之毛振飛索性當場停車,從而造成後方所有車輛違規停車於原地,就地
表達上述訴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未於當場舉發原告有
「非故障車,無故停於車道上」或「違規停車」之違規,僅先就各該車輛攝影
拍照,而於數日後之十一月初(多為十一月二日),始依據照片逕行舉發。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僅毛振飛為四千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對處分不服,於一○四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對處分不服,於一○四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同上交通裁決案尚有七案(原告共五十四人),於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
三、理由簡述如下:
(一)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處「逕行舉發」事由
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
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又既然
「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
限於前述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因事後無法確知違規駕駛人為何
人,舉發機關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又既然
「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
限於前述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因事後無法確知違規駕駛人為何
人,舉發機關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2.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
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
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從而不會將「駕
駛人」的違規行為,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反而變成以「汽車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
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所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
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所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
條之二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
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
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程序,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程序,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3.至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
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
,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
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
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例如本件警察本得於當場查明
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
,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
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
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例如本件警察本得於當場查明
駕駛人身分,告以違規事由,甚且裁量給予立即離去的機會而不為舉發,卻捨
此不為,而於事後片面「逕行舉發」,不論其主觀上是基於為免引發民眾怨懟
或其他考量,此種基於主觀意圖而自認「不能(不及)」或「不宜」之判斷,
反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之形象(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參見)
,也難免引發社會疑慮,是否對人民「事後報復」、「秋後算帳」之聯想。
此不為,而於事後片面「逕行舉發」,不論其主觀上是基於為免引發民眾怨懟
或其他考量,此種基於主觀意圖而自認「不能(不及)」或「不宜」之判斷,
反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之形象(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參見)
,也難免引發社會疑慮,是否對人民「事後報復」、「秋後算帳」之聯想。
4.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不符法定前提,屬違法逕行舉發,有其程序上違法
甚明。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號解釋理由書所
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
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
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
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
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
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
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
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
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
的真諦。
(二)本件停車行為屬象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
1.如學者所言,從人民言論自由的角度出發,表意類型得區分為「語言」與
1.如學者所言,從人民言論自由的角度出發,表意類型得區分為「語言」與
「非語言」兩類,後者透過非語言的行動等象徵符號以傳達訊息,即一般所稱
之象徵性言論。人民故意牴觸社會或法律規範的行為,依當下的現實與規範
情境,行為人係基於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旁觀者也接收並能理解該訊息時
,該行為即應構成受言論自由保障的象徵性言論。尤其在相對弱勢族群,難以
享有發表言論的空間時,提供「交通」(意見交流)的道路、廣場等開放空間
情境,行為人係基於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旁觀者也接收並能理解該訊息時
,該行為即應構成受言論自由保障的象徵性言論。尤其在相對弱勢族群,難以
享有發表言論的空間時,提供「交通」(意見交流)的道路、廣場等開放空間
,即為討論公共議題的公共論壇,蓋「充足的公共論壇,乃是言論自由的前提」
。從而言論在公共論壇中的極大化實現,就必須留意個案上對於言論時間、地點
及方式造成的附帶限制與不必要拘束。
2.查本件原告停車之車道為機場系統輔助車道,非高速行駛之內外車道,且因為
警察機關於事前已掌握並全程監控,斯時的高速公路在警察機關的嚴密交管
「保護」下,就原告所占據的路段,已暫時停止其供車輛行進的功能,毋寧恰
「保護」下,就原告所占據的路段,已暫時停止其供車輛行進的功能,毋寧恰
為一處適於發表意見與社會溝通交流的公共空間。尤其國道收費員一輩子的工作
場域就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其等抗議表達的象徵性言論,還有比高速公路更為
適切表達其等心聲之處所嗎?從而,難認原告構成「無故」停於車道上之處罰
行為。
適切表達其等心聲之處所嗎?從而,難認原告構成「無故」停於車道上之處罰
行為。
(三)本件處罰違反兩公約施行法對於「和平集會」之保障,裁罰違法無效:
1.殊不論本件因為原告毛振飛臨時起意的突然停車舉動,造成全車隊的「違規停車」
,是否屬緊急性、臨時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而無須事先申請(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
的爭議。
,是否屬緊急性、臨時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而無須事先申請(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
的爭議。
至少集會遊行本係民主社會中以「異議」方式表達抗議之常態,只要其中並無暴
力成分,仍不脫其屬和平性集會之本質。查本件停車集遊行為全程平和,並無
暴力成分,歷時不到三小時,和平落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賦與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
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被告機關容許警察機關舉發本件和平
暴力成分,歷時不到三小時,和平落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賦與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
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被告機關容許警察機關舉發本件和平
集會中的參與者,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的處罰行為,顯係事後限制,甚且制裁人民和
平集會的權利。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
平集會的權利。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
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
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且第八條更制定兩年期限(至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
符兩公約規定者,應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足見
兩公約具有「人權基本法」之性質,不論學者或兩公約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均主張
兩公約施行法具有「高於法律、低於憲法」的法位階,而足以拘束所有國家行為,
自包括本件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在內。如有與兩公約所宣示之人權保障牴觸或不符
者,本院自得援引保障兩公約人權之意旨,宣告無效。從而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參與
和平集會的原告抗議舉止處罰,顯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保障
,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
符兩公約規定者,應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足見
兩公約具有「人權基本法」之性質,不論學者或兩公約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均主張
兩公約施行法具有「高於法律、低於憲法」的法位階,而足以拘束所有國家行為,
自包括本件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在內。如有與兩公約所宣示之人權保障牴觸或不符
者,本院自得援引保障兩公約人權之意旨,宣告無效。從而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參與
和平集會的原告抗議舉止處罰,顯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保障
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不受限制之權利,應予宣告違法無效。
2.亦如學者所言,「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
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
(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
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
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
(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
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
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
?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
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如果完全剝
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總之,集會遊行自由正係人民,尤其弱勢或邊緣少數異議者,以集體方式表達
意見的權利。就政治性或公益性言論言,更是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
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
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是除非確定集會之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
寧秩序之意圖,亦即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脈絡所採的「明顯而立刻危險」,否則
此等集會遊行基本權,國家應予保障,而非以事前許可檢查、事後加諸刑罰手段
加以箝制制裁,如此反會扼殺臺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市場
,而容納不同的聲音,更係臺灣社會民主之可貴。
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如果完全剝
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總之,集會遊行自由正係人民,尤其弱勢或邊緣少數異議者,以集體方式表達
意見的權利。就政治性或公益性言論言,更是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
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
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是除非確定集會之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
寧秩序之意圖,亦即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脈絡所採的「明顯而立刻危險」,否則
此等集會遊行基本權,國家應予保障,而非以事前許可檢查、事後加諸刑罰手段
加以箝制制裁,如此反會扼殺臺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市場
,而容納不同的聲音,更係臺灣社會民主之可貴。
4.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11801
5.備註:
(1)太長了啦。但既是新聞,依版規是要貼全文。
(2)這是我看到第1個將兩公約用在交通裁罰事件的案例。
(3)此案是關於國道收費員在國道上停車表達訴求而事後遭警方開罰的爭議。
(4)其中有以k黨及d黨為例,其實大可寫出全名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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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i gijia gao lon e'hiowgong Taiyi. Wa mo howciao!
│◣◣ 每隻狗都會說台語 沒騙你! █ ◢◢
Naci li mon yi, "Baibai ai tswun bi cia ciao?" ▌
\▲ 如果你問牠," 拜拜要記得準備什麼? ▲/
" Won~Won ", yi e aneg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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