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avaro (^^)
標題 Re: [問題] 車損折價求償
時間 Wed May 10 17:12:49 2023



我遇到的是「華南產險」,打來練一堆肖威,連法院實務不判都敢講,
逼得我拉出近年全部案例,一拉傻眼,我眼睛看到的全部都判賠,
分享給大家拿去引用,祝大家訴訟順利,尤其是對「華南產險」。
需要WORD檔再私下找我。



(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3.李曉芬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曉芬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之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23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
53頁)。經審視前開函文內容,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108 年1 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為76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值為60萬元,減損價值為16萬元(計
算式:76 萬元-60 萬元=16 萬元),足見該公會並非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堪以採用。上訴人辯稱應予折舊云云,自乏依據。

          5.郭政鴻請求行車事故、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費部分:
            郭政鴻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事故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費各3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2-63頁)。前開鑑定費
既係郭政鴻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1、2、5車輛於修復後,因遭被告槍擊
所致之價格減損依序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
5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1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
酌車籍資料、配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並參酌汽車
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算上開車輛
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槍擊所
致之價格減損;本院審酌編號1、2、5車輛受損部位如附表第3欄所示,雖未損及該車車體
主要結構,然各車皆有重要零件受損,考量上開車輛均為價格較高之進口名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顯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因認上開鑑定意見估算之減損數額
可採,依上開說明,丙○○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2、5車輛如附表第7欄下半部所示價值減
損數額,亦屬有據;至其雖稱上開鑑定意見低估編號1、2、5車輛之正常行情價,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又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應為一般通念,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車況照片所示毀損情
形(見原審卷第19-22頁),佐以前述必要修復費用高達104萬7,100元,可知系爭車輛屬
重大事故之車輛,金宮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減損情形等語,即非無稽。
次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鑑定標的車輛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依其撞損及修繕程度,
於105年12月間之合理價格為壹佰壹拾萬元(NT$110萬元整),即相較同時期正常車輛合理
價格之折價為伍拾伍萬元(NT$55萬元整)」等語(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63頁項次五)
。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故金宮公司得請求廖
川德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損害即為55萬元。廖川德雖辯稱此部分價值減損為交易上之損失
,系爭車輛並未有交易之事實,即無損害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系爭車輛此
部分價值減損之損害,已然發生,不因金宮公司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交易即可回復或認為不
存在,故廖川德辯稱需俟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後確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始得請求其賠償云云
,自非可採。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7年間,於事發時為車齡10年左右之中古車,前開車輛為法國
PEUGEOT廠牌進口轎車,現台灣總代理商已無進口販售,系爭車輛經鑑定事故發生時市價
約30萬元,修復後市價則約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
復其應有之狀態,被上訴人應賠償所減少之價值10萬元。是其辯稱: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未逾前揭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不得另請求伊賠償差額價值之損少云云,並無足
採。


  (五)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C300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萬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為
證。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買賣專業之同業公會所製作,由鑑定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並
分別就系爭C300汽車車體受損結構比例、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分析,結論認定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C300汽車損害構成「重大事故」,同年份同型車正常車價為150萬元,系爭C300汽車
修復後現值則僅為12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並經證人黎明儀到院詳敘其鑑定過
程、依據(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堪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
C300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C300汽車交易價格貶損金
額,支出鑑定費2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查前開2
萬4,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C300汽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支出,
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上訴人請
求賠償,自亦有據。


  (六)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6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5月27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26頁),而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李麗容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毀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6萬元,自屬有據。


  (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65萬8250元雖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支付,該保險公司並另案依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保險公司僅支付車體損壞之
工資、零件及烤漆等修復費用,有另案起訴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

151頁),顯未包含受損小客車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而本件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定,認定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於106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0萬元,而該車輛修
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0%,即折價32萬元,有該協會107年6月12日以107年中(豐)字第44
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即使
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32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
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折價損失32萬元,與另案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賠
償之金額重複,並非可採。


  (八)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
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
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協
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葉翼德雖辯稱:
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
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
分。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葉翼德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於
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
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九)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經修護完成折損當時車價25%即46.2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年4月17日中協(禹)字102年第02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交
簡附民字卷第54至78頁)可稽。被上訴人固辯稱應以系爭小客車事故前之市價,扣除事故
後未修復前之市價差額,再扣除修復費用,其餘額始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云云。然查,車
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
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
賠償,被上訴人遽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市價差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即為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並未說明實務或學理根據,自無足採。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
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
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32,500元之損失乙
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影本1份為證。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53萬
元,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25%即13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3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2、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始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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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pavaro 2023-05-10 17: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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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 01:01 samsun3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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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題] 車損折價求償
05-10 17:12 pavaro
vul81320: 推好心1F 05/10 17:14
samsun34567: 推R大 超熱心~有問題都可以問他!2F 05/10 17:39
LPMO: 推好心3F 05/10 18:46
domago: 已收藏 感恩4F 05/10 18:47
hydra6716: 說不判的本來就白癡 一般就是喊折舊 拖時間兩招
這東西就跟代車費一樣 會唬爛不賠的就是程度差的理賠,要拖時間也不用直接說法院不會判
然後華南喔,理賠人員流動率超高 當然一堆垃圾菜鳥覺得他們保費便宜就保的就吞啦5F 05/10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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